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54號
PCDV,113,簡上,55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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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張凱政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國安 送達址:彰化縣○○市○○街00號 李茂宏 送達址: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0巷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民國111年9月26日,被上訴人乙○○(下稱逕
稱其名)在工作中嚴重違反了值勤職規定,遭他人匿名投訴
至法務部矯正署。被上訴人乙○○在得知投訴消息後,在完全
沒有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為檢舉人,而於110年10月4
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其中被上訴人甲○○(下稱逕稱其名
,與乙○○合稱被上訴人)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乙○○共
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請求乙○○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甲○○給付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
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至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甲、乙○○辯稱:㈠111年10月4日伊並沒有向其他同仁說上訴人係
檢舉伊職務疏失之檢舉人,且當時確實是訴外人盧宏智告知
伊有關檢舉人之訊息,伊無捏造事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1
11年10月7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係兩
人間之對話,當天上訴人係邀約一起找主管澄清,伊一直表
明勿把其他同事捲入糾紛,才會回應「白癡」乙語。㈢111年
10月19日當天伊與甲○○於台北少年觀護所職務宿舍前聊天,
適時上訴人返回,伊即質問上訴人是否確為檢舉人,雖質問
過程有不雅字眼,但為伊平常講話方式,無侮辱上訴人之意
圖,且當時雖有住於同宿舍之職員經過,但未圍觀,可見伊
並未刻意提高音量。㈣111年10月22日當天伊係提醒上訴人其
開錯燈了,詎上訴人仍止不予理會,伊一時心急才會出言粗
鄙,但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㈤111年11月19日伊確實不
確定上訴人是否於疫情隔離期間外出,始請員警至上訴人住
處確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乙、甲○○辯稱:伊於111年10月19日僅陪同乙○○質問上訴人,當
天伊所述言詞僅屬對質之言詞,且當時僅有兩造在場,實難
認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
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111年10月4日,乙○○向其他人捏造說上訴人是檢
舉人之虛假消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附表編號1之侵
權事實)部分:查,依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19 日其與丁○○
間談話錄音譯文、111年10月11日訴外人胡嘉麟與丙○○間談
話錄音譯文、111年10月12日原告與訴外人易永誠間談話錄
音譯文內容,僅可知係上訴人因認乙○○懷疑其為檢舉人而對
其有一些不理性之舉動,透過第三人向乙○○詢問其質疑之緣
由,乙○○方被動回應該第三人之詢問,及上訴人向長官易永
誠詢問有關傳述上訴人為檢舉人之消息來源,是上開談話錄
音譯文尚無從證明乙○○有於上開時間向第三人傳述上訴人為
檢舉人之訊息。再依上訴人所傳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不太確定乙○○有無於111年10月4日在台北少觀所中央台戒
護區向在場同事說他有查到匿名投訴他人是誰,那是私下同
事聊天時有聊到這件事,但是誰說的,伊不太清楚,伊只記
得伊有向上訴人告知有人說,你是匿名檢舉乙○○的人,至於
伊聽聞的來源,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證人丙○○到庭證稱:乙○○曾在台北少觀所中央台戒護區
向伊表示他知道誰是檢舉他的人,但沒有向伊具體指明是誰
,他只是跟伊說他知道是何人,當時乙○○只跟伊提及檢舉人
的IP中間有凱字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第144、145頁),則上
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復徵諸從上訴
人所提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脈胳,可知乙○○有多次表明係經由
第三人告知透過IP、IG而查知檢舉人身份,益徵乙○○被動回
應關於檢舉人之消息時,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自難認乙○○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111年10月7日乙○○在Line上辱罵上訴人「白癡
,侵害上訴人的名譽權(即附表編號2之侵權事實)部分: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當天兩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然乙○○所為上開言論既僅為兩造間在通 訊軟體
之對話,其他第三人自無從知悉,難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
因乙○○之上開言論有遭受貶損之虞,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言
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111年10月19日乙○○在機關宿舍道路上,以「幹你
娘」辱罵上訴人,並與甲○○共同大聲散布上訴人為檢舉人的
不實訊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附表編號3之侵權事實
)部分: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當天對話錄音譯文,可知乙○○與上訴人之對話
中雖有提到「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之粗鄙不雅字
眼,客觀上並令人心生不快,然衡諸上開對話脈胳,係乙○○
於其認定上訴人為檢舉人乙事不斷遭上訴人否認澄清,於情
緒激動下,方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首揭說
明,上開粗話既僅屬爭執當場短暫言語攻擊,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達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以「幹你娘
」辱罵致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依當天對話錄音譯文中,楊國宏及甲○○固均有提及渠等認
定上訴人為檢舉人乙事,惟觀諸該對話之全部內容,可知係
上訴人否認其為檢舉人,並對乙○○所稱之消息來源表示有疑
楊國宏及甲○○始再向上訴人說明渠等認定上訴人為檢舉人
之依據,是楊國宏及甲○○所述內容,僅屬雙方間之對質言詞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為上開對話時有其他人在場聽聞
,自難認楊國宏及甲○○當天與上訴人間對話所為之言詞業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10月22日,在備勤室以「幹妳娘」之
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附表編號4
之侵權事實)部分:查,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以觀,可知
乙○○係因其工作內容與上訴人之認知有出入,始口出該不雅
言詞,參諸乙○○111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對質爭執時,亦有
出現類似之言語,堪認乙○○應習慣性混雜該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是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達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
 ㈥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11月19日捏造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
之虛假事實而報警,利用員警打斷上訴人休息,侵害上訴人
之居住安寧(健康)權(即附表編號5之侵權事實)部分:
本院審諸上訴人自承其當時因確診CONID-19正在發燒於住家
房間休息,復衡以乙○○舉報時間為當日晚間18時45分許,舉
報原因係甲○○發現上訴人居住宿舍之房間、客廳的燈皆是暗
的,故懷疑上訴人不在家中,而將此事告知乙○○乙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清水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據及
甲○○之警詢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179
10號誣告案偵查卷宗可稽,可見乙○○舉報目的係在求警察機
關為確認,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
警員據報後僅當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查證,確認上訴人未外出
後即回報,未再有後續,難認其居住安寧權業遭侵害。因此
,上訴人主張乙○○害其居住安寧權,即非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居住安寧權遭侵害為由,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請求乙○○、甲
○○各給付其15萬元、5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乙○○ 111年10月4日,乙○○向其他人捏造說上訴人是檢舉人(投訴人)之虛假消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 乙○○ 111年10月7日,乙○○在Line上辱罵上訴人「白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 乙○○、甲○○ 111年10月19日,乙○○在機關宿舍道路上,以「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並與甲○○大聲散布上訴人為檢舉人之不實訊息,侵害上人之名譽權。 4 乙○○ 111年10月22日,乙○○在備勤室以「 幹你娘」之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5 乙○○ 111年11月19日,乙○○捏造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之虛假事實而報警,利用員警打斷上訴人休息,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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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