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王鳳謙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1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
區台64線快速公路西行5.9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
全間格及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永興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毅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51,388元(含工資17,641元、材料費233,747元),上訴人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經計算材料費折舊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7,5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因為遭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沿路逼車,所以想儘
量加速遠離車況,而其剛變換至右線車道後即發現前方亦有
其他牽引式聯結車,便立刻變換回左線車道,已變換完車道
後,系爭車輛此時始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承保車輛駕駛均為職業駕駛,一、二十秒打方向燈時間,
本來就可以預防這件車禍。另事故路段是上坡,系爭車輛駕
駛如有放開油門就不會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員警所繪製之
事故現場圖比例與兩車相撞比例不同,伊是完全進來車道才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開車禍肇事現場圖畫的比例看起來是
撞到伊車門,但事實上是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左邊保險桿把
伊車頂出去。系爭車輛駕駛有二、三十秒鐘或更長時間可保
持距離或示警上訴人車輛離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職業駕
駛可避免車禍發生,未閃避或警示上訴人亦有過失。
㈡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有爭執,如後照鏡,因其車輛高度沒有
這麼高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
碰撞並無關聯等語。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157,539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上訴人變換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0條、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訴人提供員
警之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被告車內
往後拍攝之鏡頭錄影畫面,時間在1秒時有出現原告保車的
畫面行駛在左側車道,被告行駛在右側車道,依鏡頭顯示,
兩車往前行駛,時間從5秒開始,原告保車漸漸接近被告車
輛,到8秒時,從鏡頭畫面可以看出原告保車車頭往左偏一
點,行駛在原車道,依鏡頭顯示畫面被告車輛此時切換車道
左側車道,至11秒時,保車車頭向左轉之角度更大一點,12
秒時,可以從鏡頭確定被告已經換車道到原告保車右前方,
至13秒時,可以從鏡頭確認被告已完全切換至保車車輛前方
,在這切換過程中,可以看到撞擊情形,可以看出灰塵飄出
來之情形,至14至15秒時,保車暫停,被告車子尚往前。這
段行駛過程,保車並無特別加速情形。」等情,此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有沿路逼車之情事,
有原審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建原審)。本
院又於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上訴人
之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雖未有2車碰撞之影像,惟於影
像第13秒畫面右上角,可見零件飛散(見本院卷第85頁),
亦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上訴人自承該零件為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後掉落之零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再佐以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情形,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5
頁),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上訴人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碰
撞,可見2車碰撞時,上訴人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又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員警陳述:我行駛台64西行,當時我覺得大貨車
在逼近我的車,故我切割到外側車道要遠離他,但我發現外
側車道車況有問題,前方車流減速,我就下意識切回內車道
,我沒看到對方,對方按喇叭時就來不及撞上了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原行駛於右線車道,因
變換至左線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及距離,於車距不足下
,即貿然變換至左線車道,致與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注意未注意,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駕車行為,已違反前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具有過失責
任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職業駕駛有二、
三十秒鐘或更長時間可保持距離或示警上訴人車輛離開,可
避免車禍發生,未閃避或警示上訴人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又查原審已向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調閱被上訴人保戶之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查無
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且依上訴人提供員警之車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並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逼車情形,已
如前述,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
見系爭車輛逼車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
禍事故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回
復原狀費用157,539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據其
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車輛受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衡諸事故現
場圖、前開上訴人提供之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車
輛遭上訴人車輛左側車頭碰撞而受損,應堪認定。
⑵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
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證人鴻榮信就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修車報價單內容(提示原審
卷第24至27頁)證稱:上開報價單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為伊所
修復。該報價單記載的修復費用,是伊所屬公司計算的。分
成二個部分,一個是工資及第12頁上半部,第一頁左邊是公
司關於工時的售價,左邊還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跟伊公司議
價的價錢即手寫部分,第二個部分是零件,第二頁的中間下
半部,有零件的數量,旁邊有打勾,就是保險公司跟伊公司
實車核對後同意更換的零件。第3頁、第4頁後面,打叉叉的
部分,是被上訴人認為可以修復不需要更換,請伊公司維修
,第四頁最下方有一個總額,就是所有零件加起來的金額,
加起來後減去打叉的金額後,乘以0.95折,就是協議的價錢
。工跟料加起來是未稅的金額,稅會另外加。依照蘆洲分局
所拍攝車禍當時的車損照片,比對之前伊給被上訴人當時修
車時的照片(即本院卷第45頁至53頁),報價單第二頁第二
項零件,外飾板是上前飾板骨架的附屬品,(本院卷)第53
頁第19、20張照片就有明顯的損傷;車廂腳板是第19張照片
即(本院卷)第53頁側面有拍攝到損傷,也有明顯撞擊的痕
跡;腳鍊就是活動連接的關節,那個已經跑掉變形了;右大
燈有明顯的擦傷,而且上面有黃色的漆即(本院卷)第53頁
第17張相片;裝潢版是大燈旁邊的塑膠版,(本院卷)第53
頁第17張照片有明顯的擦傷,這個換新是因為粗糙的顆粒面
沒有烤漆,不能以噴漆修復,沒有其他修復辦法只能更換;
肋條,在(本院卷)第51頁第13、15張照片都有清楚拍攝到
嚴重凹陷,即在大牌的上方有灰色烤漆的橫條;二個輪廓,
在(本院卷)第49頁第11張照片,鋁合金的東西,第二、三
條已經嚴重扭曲變形,名稱是下飾板;下飾板的端塊有左右
,(本院卷)第53頁第20張照片,鎖在下飾板支點的左右邊
,(本院卷)第51頁第13張照片,也可以清楚看到左邊有裂
掉,右邊的部分,在(本院卷)第45頁第3 張照片可以看出
來,因為材質是塑鋼,撞擊後不能修復;板,(本院卷)第
49頁第9 、10張照片,就是損害的照片,即其中一個比較短
的灰色橫條;濾網,在(本院卷)第49頁第9 、10張照片也
有拍攝到,鎖在飾板後面的網狀的格子的飾網,是鎖在後面
的;雷達,是雷達蓋就是(本院卷)第49頁第9 張,有一個
大牌,上面有一個正長方形粗顆粒面不能烤漆修復,後面有
一個電腦,護蓋是保護電腦的,不能烤漆修復;支架,是剛
才說的雷達蓋子的後面,鎖電腦支架的座,當時雷達已經有
撞傷,跟車主協商之後,雷達不更換,只更換雷達架,雷達
架只要一變形,因為有角度的關係,跑掉就要更換,不然會
有偵測不到的危險,這是自動煞停的雷達座;濾網,一樣是
在雷達旁邊大牌上面網格狀,已經凹陷進去,是塑鋼的,撞
後就不能修復;板,一樣是在(本院卷)第49頁第9 、10張
,當時已經不見了,應該是撞擊當場就掉落也損壞了;報價
單第四頁遮網版就是(本院卷)第49頁第12張照片,也是塑
鋼的材質;接下來的板,也是(本院卷)第49頁第12張照片
;保險桿護蓋,在(本院卷)第51頁第16張照片,有拍攝到
很明顯的刮傷,材質也是粗顆粒面,未經烤漆,不能以烤漆
修復;最後一項球頭銷,車輛進場時,上飾板的框架是舊款
的零件,更換為新款的零件就需要球頭銷才能安裝。因為
已經沒有出舊款零件,所以只能更換成新的零件。車輛是估
價日期是2022年11月11日,維修日期伊不記得了,要看結帳
明細,結帳明細有提供給被上訴人。伊只能依據當時車輛損
傷的狀況去估價。系爭車輛受損的高度最高的是(本院卷)
第53頁19張照片,綠藍色條紋的旁邊就是撞擊最高的地方。
上飾板確實有撞擊,但沒有全部更換,有更換的部分都在估
價單裡,S 很大塊的部分沒有換,但是多個零件組合而成,
不是單一零件,有壞的,已經有跟保險公司技術人員現場勘
合確認是損壞的才會更換。編號「00000000-0」這不是零件
,是拆裝保桿護蓋的工資。編號「SC0000000 上前飾板骨架
」,是在第51頁第13照片我標註的三角形位置的後面,因為
圈出的三角形位置是「SC0000000 的板」,也有受傷更換,
「SC0000000 」是上前飾板骨架的主結構的支架是在板的後
面。「SC0000000遮網版」是在第47頁第8張照片。廢品的照
片不會在,因為當下跟保險公司的人員現場核對過確認是損
壞後就不會拍攝,除非有特別要求要保留新舊零件。系爭車
輛車頭左邊那面沒有維修品,報價單裡面也沒有記載。車頭
正前方有,有很多項,包含SC0000000 、SC0000000 、SC00
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
0 、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
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0 、SC000000 0、SC00
00000。副駕駛座右邊那整面門沒有受傷,也沒有估價,偏
向右方受損的是右大燈,估價單上名稱是頭燈「SC0000000
」、「SC0000000 裝潢板」這是右大燈的飾板、「SC000000
0 」這是右半邊的保桿護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修車報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亦無不甚合
理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為251,388元(含工資17,641元、材料費233,7
47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報價單、統一發票記載,及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伊車輛進到車道
後,系爭車輛保險桿接近駕駛座正下方偏左方撞擊上訴人車
輛後左保險桿,約40公分,僅報價單上記載之前側三個保險
桿護蓋(00000000-0)、上前飾板骨架(SC0000000 )、遮
網板(SC0000000 )部分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
害,報價單上記載其餘部分怎麼撞擊都撞擊不到云云,難認
可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12日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而車輛行車執照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核發
,為檢驗合格之汽機車上路行駛的重要憑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
定為真正。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的「出廠日期」記載2021
.08是指車輛實際製造完成的日期,也就是車輛從生產線下
線的日期,則系爭車輛至111年7月1日受損時,實際使用已1
0月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推定為真正。又上訴人固辯稱
出廠日期與掛牌日期不同云云,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21
/8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掛牌日期與出廠日
期並未相同,則以出廠日期即2021/8月出廠,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件修復費用為工資1
7,641元、材料費233,747元,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2021/8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折舊年
數以11月(不及1個月,依前開規定以1個月計算),合於上
開規定,上訴人空言質疑系爭車輛沒有20%的零件可以組裝
,用國產車去領牌,出廠證明才是領牌當天,並爭執原判決
附表既在第一年折舊值應以一整年即12分之12計算折舊,揆
諸前開規定,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則系爭車輛修復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9,89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合計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共157,539元(計算式:1
7,641元+139,898元=157,53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539元,及自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
人請求向基隆監理所調閱KNC-0056車輛申請掛牌之必需文件
與永德福汽車調閱出示KNC-0056車輛原廠出廠證明與掛牌進
口文件,係為摸索證明,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747×0.438×(11/12)=93,8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747-93,849=139,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