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 人 李鐵英
江文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江文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不讓我
加入113年6月12日空軍幼校校友餐會。訴外人李忠是副會長
說要請示會長即被上訴人李鐵英,直到於113年6月6日開了
刑事庭後才讓我報名,於113年6月10日公布,把我弄到工作
組上,所以別人把位置讓給我,我才能參加校友會的聚餐,
搞到其他期別的人都笑我。是被上訴人李鐵英教唆被上訴人
江文倉不讓我加入113年6月12日校友餐會。我於113年1月15
日寫了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李鐵英將113年9月1日同學會
活動內容給我一份,至今為止我未收到任何回覆,到現在我
都無法確認是否報名成功,且已經停止繳費了。這些都使我
名譽受損。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濫訴,起訴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
理依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
之規定駁回其訴,並裁罰上訴人濫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名譽,係
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
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
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前揭行為,並未就
此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已難認屬實。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使其名譽受損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無法
參加空軍幼校校友餐會乙節有何使人名譽受損,亦未具體敘
明被上訴人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
譽,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行為。又按所
謂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而言,
而本件縱使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參與空軍幼校校友餐會,
亦僅係被上訴人李鐵英基於擔任社團會長而行使其管理權責
,自無違反客觀上之法規範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前揭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然並未敘明所要聲請傳喚者為何人,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
為何,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本身並不具違
法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