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62號
PCDV,113,簡上,462,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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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陳正芬

被 上訴 人 蕭上晏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蕭上晏(下逕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故意當眾
對上訴人及作家進行言語攻擊,對上訴人陳正芬(下逕稱上
訴人)貼上負面標籤。另被上訴人又誣指對其他作家之言語
攻擊是上訴人和他說的,但這一切都是被上訴人所捏造出來
的,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論造成上訴人信用損害且直接破壞上
訴人和其他老師之間的情誼,因此上訴人受有人格權之損害
。另外被上訴人以:本人剛剛延伸講的問題等語,把上訴人
形容成一個毒瘤似的,明顯與事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一直
不罷休的用不法方式來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及信用法益,因
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
寫作實戰班」教室,未經上訴人同意,進行錄影,並交付耕
莘文教基金會播放,侵害上訴人個資及肖像權,被上訴人擅
自來拍攝、錄影、剪輯及捏造之行為,亦造成上訴人的人格
權已被侵害,因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0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設的「新詩
寫作實戰班」教室,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問題時,被上
訴人『歧視』身為女性、教師及上訴人,並認定上訴人是屬於
芸芸眾生裡下下層的人,而不願意回答上訴人的問題,完全
不顧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確實有主觀犯意,上訴人針對遭
受『歧視』之苦,此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8,0
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調解期日陳報民事陳報狀,其上載
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以杜宵
小不法之心」等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因此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112年3月15日民事答
辯暨陳報狀繕本,不當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上訴人個
資。因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㈥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心理、精神健康受到損害
,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交通費28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開費用共計2,380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就其受有
上開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5,380元及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有關之事實內容,已由本院110年度板小
字第364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前案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訴訟内
容顯無重大差異,且均無任何客觀舉證資料;另本件所涉及
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7
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上訴人所求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5,38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前述㈠、㈢事實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次按,當事
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
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自應認屬前案
既判例所及。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在耕莘文教基金會開
設的「新詩寫作實戰班」教室,對上訴人為誹謗、言語侮辱
、訕笑及歧視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惟
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業據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
之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互核上訴人於本件所
主張之㈠、㈢事實與系爭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且上訴人亦係以同一譯文為據,上訴人復基於同樣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同一被上訴人請求,縱然慰
撫金請求之金額有所不同,仍應認上訴人乃針對同一事實更
行起訴,顯難認屬合法。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前案判決乃針對
被上訴人同日行為之一部請求,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及之
事實系爭前案判決並未審酌,因此應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等語,惟系爭前案既屬於小額事件,依據前揭規定
,本不得為一部請求,否則既判力之客觀效力範圍仍會及於
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
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前述㈡、㈣、㈤、㈥事實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
之㈡、㈣、㈤、㈥事實,均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就上訴人所主張㈡事實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自陳:我沒
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以此部分自難僅以上
訴人主觀之陳述而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⒊就上訴人所主張㈣事實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8日調解期日陳報民事陳報狀,其上載有「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及重大過失」、「以杜宵小不法之心」等語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
障之平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乃就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理由而為
反駁,旨在向承審法院說明爭訟事件之經過、雙方爭訟之緣
由,並為抗辯,合於一般提出訴訟之救濟程序,難認權利之
濫用,且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之對象為法院,尚難認被上
訴人上開書狀之內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使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⒋就上訴人所主張㈤事實部分,惟查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6條之規定,提出答辯狀並
記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出於承審法院,並非不當使用,難
認有何逾越訴訟權保障之合理範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所主張㈥事實部分,因上訴人所主張㈠至㈤之事實,或為
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不構成侵權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心理、精神健
康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15,38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或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為不合法,或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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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