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82號
PCDV,113,簡上,382,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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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陳坤松
被 上訴人 黃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歸還所積欠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的兒子向上訴人借
款20萬元,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上訴人於110年7月
至8月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兒子,上訴人兒子隔日將借款
交付被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於本件二審撤回利息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沒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提出借款證明,且借款係交付其子,並未交付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所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如兩造間之金流、提及借
貸之對話等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據,且亦自
承款項係交予其子,並非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卷第54頁),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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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