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27號
PCDV,113,簡上,327,202507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黃家珍
被 上訴 人 王佳欽雙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因自撞導致嚴重毀損,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維修事宜,被上訴人經評估後於111年2月
11日向上訴人告知已完成估價,並於111年2月18日提供載明
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及費用之估價單,並經上訴人回覆請
被上訴人儘速修理,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成立承攬契約,
上訴人並於111年3月2日、3月9日、3月11日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及14萬元,共20萬元。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後,即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
,被上訴人於修繕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材料費用及報酬,經雙
方歷次溝通修繕內容後,總額為59萬8,550元。上訴人於修
繕系爭車輛期間亦多次和被上訴人確認修車進度,被上訴人
並於111年6月9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修繕完成,需要試
車,請上訴人向監理所申請臨時牌照,並於111年7月30日向
上訴人請求修繕報酬,嗣於111年9月16日告知上訴人因停車
位租金每月高達3,500元,若上訴人再不前來取車,將自111
年10月1日起計算租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
置之不理,雖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7日表達給付部分報酬款
項之意願,然經被上訴人提供帳號後,均無下文,直至112
年10月6日上訴人方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報酬,剩餘29
萬8,550元報酬未給付。又上訴人直至112年10月6日方取走
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6日相
當租金之損害4萬2,000元,上訴人並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省卻租賃車位費用之利益。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4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0,550元,及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即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放棄本件之民刑事權利,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59萬8,550元亦非經兩造協議,
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租借停車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停車位租金4萬2,000元,並無理由等語,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兩造在112年10月6日簽完系爭和解書後,即於同日另行
簽訂另一文件(下稱系爭第二份文件)約定兩造於112年10
月12日就剩餘尾款進行協調,系爭第二份文件已取代系爭和
解書,可見兩造實際上並無和解真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1年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並
曾於111年3月2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1日給付被上訴
人共20萬元、112年10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並
於112年10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且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第二份文件等節,有卷附估價單、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頁至54頁、本院卷
第129頁至135頁)、系爭和解書、系爭第二份文件(見本院
卷第21頁、第101頁至103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應無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之意思: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即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已和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蔡啓震即上訴人之友人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是
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寫的,我不清楚兩造有什麼糾紛,因
為那張紙上有寫對方放棄一切權利,所以我認為兩造的糾紛
應該可以解決,我沒有看過系爭第二份文件,我看到系爭和
解書後即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219頁),依證
人蔡啓震前開所述,僅得證明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
然證人蔡啓震並不知曉兩造是否有簽立系爭第二份文件,復
參以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112年10月8日
「9時6分被上訴人:驗車可以過就不用再驗了,費用就扣掉
。14時50分上訴人:老闆,我算了一下,原本報的價是44萬
元多,不是50萬,50萬是我跟你說的上限金額,不能超過50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54頁),可見兩造在系爭和解書
簽立之後,仍繼續就本件之維修費用討論及協商,112年10
月11日至112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持續撥打LINE通話予上訴
人,上訴人未接聽,112年10月19日「14時24分被上訴人:
黃小姐,帳單還沒有看好嗎?已經過了1星期了,尾款也該
來算一算了吧,希望妳在一星期內過來結清,打電話都沒有
得到回應,希望10月26日前有所回應,謝謝妳。」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參以系爭第二份文件約定兩造於112年10
月12日就剩餘尾款進行協調,是被上訴人於前1日即112年10
月11日打電話予上訴人,並在112年10月19日稱已經過了1星
期等節互核相符,是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份文件已
取代系爭和解書,可見兩造實際上並無和解真意等語,應堪
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
修費用29萬8,55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0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
完成維修系爭車輛之工作,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維修費用未經其同意,伊認知本件維修
費用就是30萬左右(見本院卷第48頁),然觀諸卷附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7月30日「14時41分被上訴人:
先前已經預付定金20萬元整,兩相扣抵妳還須付38萬4,150
元。」、「16時22分上訴人:那時候說不能超過預算60萬,
你本來說50萬左右後來說因為有些東西所已差不多55萬,怎
麼現在還變成分動態靜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亦與
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本件總維修費用為59萬8,550元,並
未超出上訴人之預算,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
人復主張:不知道系爭車輛有無修繕完畢,因為被上訴人不
讓我檢驗,系爭車輛現在在我這邊,被上訴人是在112年10
月6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因伊實際上沒有在開系爭車輛,不
確定有無修繕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提112年10月6日當日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該日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6頁至198頁),且證人蔡啓震亦證稱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
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益可徵上訴人確
實於112年10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且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系爭車輛未經修繕完畢,是系爭車輛業經被上訴人修繕
完畢乙節,應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已告知上訴
人系爭車輛所停車位1個月需3,500元租金,請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開走,否則自111年10月1日將起算租金等語,此有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
被上訴人提出租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79頁)
,上訴人遲不將系爭車輛移走,是自111年10月1日已無占有
使用權源仍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停車位,自屬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6日相當租金損害4萬2,000元,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4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