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官毅(即官步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俊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審原告官步仁已於上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無
配偶,並育有一子官毅,尚存在而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
承,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且因兩造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業於114年6月2日依職權以裁定
命官毅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往
新城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城六路與新城八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支線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接近及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即貿然駛經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城八路往
新城八路26號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側肩峰關節韌炎、雙側膝部挫傷、雙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及下排左側第一臼齒缺損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從未表達歉意,先前本件車禍肇事責
任調查過程為不實陳述,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6,58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16,58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於原審中抗辯: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應承
擔自身與有過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急診所受診斷為左側肩
膀挫傷而已,無法證明另有合併左側肩峰關節韌炎等語為抗
辯外;另於上訴程序中復以:原審認定過失比例過高,精神
慰撫金8萬元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25元,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
人是支線道,上訴人是幹道車,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
高速及直接衝撞所致,應重新審酌兩造過失比例;系爭機車
是109年8月4日向非常機車三重店購買的二手車,金額43,00
0元,購買時機車零件都是新的,不應用出廠時間計算折舊
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25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再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
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係103年11月出廠)受損支出維修費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
79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發票、維修
明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1
頁、原審限閱卷第5頁),並經本院核對警方就本件車禍處
理資料無誤;而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
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鑑定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4頁),足認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1,25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應如何計算?是否應以折舊計算之?2.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
以何者為適當?3.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茲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1,656元:
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機車時,機車零件都是新的,不應用出
廠時間計算折舊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駛車輛
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扣除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車於103年11月
出廠(見原審限閱卷第5頁),迄上訴人自陳於109年8月4日
購買系爭機車時,已使用年數逾5年,難免發生折舊或零件
耗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僅以43,000元購入,系爭機車即屬社
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至為明確,上訴人自不能要求等同新
車之品質,且中古機車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
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
,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
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均
為全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6,582元,其維修品
名皆為零件項目,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維修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機車至110年9月11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已實際使用6年10月,遠超過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
之9列計折舊額,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
計算為當,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56元,原判決此部分
損害賠償之認定,並無不當。
2.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80,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
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是以,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80,000元,原判決此部分損害賠償
之認定,並無不當。
㈤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關於兩造在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2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三、㈠、㈣」認定明確(原判決第2-4頁),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均一再
爭執與有過失部分,惟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系爭
車禍經新北市車輛鑑定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2-24頁)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
主因,而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徵上訴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均不影響本院援用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行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本件
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65,325元【
計算式:(1,656元+80,000元)×80%=65,32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5,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
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