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戊OO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因多次中風而引發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甲○○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另參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鑑定結果:葛員為失智症個案,程度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能力,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鑑定結論與
建議略以:葛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葛員約於10
6年前後在骨科手術後,開始出現焦慮情緒,接續主觀認
為自身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求治本院神經內科,彼時接
受認知功能檢測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尚在缺損範圍邊
緣。另於108年間葛員陸續發生腸胃道嚴重感染、腦中風
等問題,經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落
入輕度失智症症狀,家人遂開始僱請外傭看護。此後,葛
員認知功能缺損日益嚴重且併發有妄想、情緒易怒與混亂
行為等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又於111年間發生跌倒意
外,兩度住院治療後,整體認知功能更形退化,定向感已
顯混亂,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仰賴他人照料,其持續有混亂
行為,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由他人
代行,葛員現已領有障礙程度為重度之新制身心障礙證明
。本次鑑定會談觀察葛員僅能偶爾回應極為簡單的問題,
其餘時間未能出現配合當下社交脈絡、具意義的口語表達
或肢體語言,無法與他人做出有意義之互動溝通。心理衡
鑑亦是類似觀察,且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葛員整體認
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之傾向,落在重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
,葛員目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現缺損,與外界進行適
當溝通互動存明顯困難,生活需他人提供完整照護,無法
判斷及處理一般事務,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葛員年事已高,推測隨時間
推移,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
,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
,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2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前配偶育有關係人丙○○、丁○○,現與聲請人為
夫妻關係並育有關係人戊○○、己OO,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表示願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己OO亦表同意,而關係人丙○○、丁○○則未提出任何
意見;經本院函請其等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戊○○、丁○○聲
請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於
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至
關係人丙○○住所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另於114年7月14日送達關係人丁○○之住處,有本
院114年3月26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監宣字第1278號函文
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關係人丙○○、丁○○迄今均未
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欲擔任其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子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