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54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507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利玫(原名:陳晏慈陳明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利玫(原名:陳晏慈陳明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
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
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
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發放DM工作,為民國112
年10月冬季起因先前車禍受傷部分有肌肉關節疼痛等情不適
外出工作,故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家庭代工,自113年3月5
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7,394元,次
女每月視情況給付聲請人零用錢3,000元,水電、膳食等費
用由同住之次子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708元。爰依
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7號進行清算程序,以113年6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
執消債清狀消字37號函通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經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上開保單已進入自動墊繳,終止後無
解約金可資清償,勘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復
經本院就本件終止清算通知債權人等後,均無人於期限內表
示反對,故於113年9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第270頁)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
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於113年12月5
日以新北院楓民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54第0000000000、
43232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
人即債權人於114年6月26日到院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54號「下稱免
責」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
83頁、第85頁、第99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而上
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程序。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終止,債權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萬1,9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45萬6,000元,剩餘21萬5,928元,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應受不免則裁定。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按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997元,
必要支出為1萬9,000元,是其餘額尚有8,997元,清算前
兩年餘額即為21萬5,928元,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開支,請鈞院依職權
審慎查核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
事由。
(七)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於本行債務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截至113年1
2月11日借款餘額合計31萬0,637元。請鈞院依職權認定聲
請人是否免責。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聲請人目前對債權人所負為信用卡債務,經計算至113年1
2月5日止,債務金額尚餘47萬1,351元。請鈞院詳審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生債
務不予免責。
(九)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是請鈞院詳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
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
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3年3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肌肉
關節疼痛等疾患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
月收入為7,394元,平日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同住之次子
支付,次女每月視情況給付零用錢3,000元,每月必要支
出為9,70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至11月家庭
代工工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免責卷第
123至127頁、第13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併依聲請
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2歲,已近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
,自非能以一般健康成年人之狀態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勞動
力價值,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後因健康因素
工作能力銳減,須接受子女接應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部分,
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本院審酌
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僅提出醫療費及健保費繳費單據為佐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
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
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
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以,本院審認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平均每月收入為7,394元,縱加計
聲請人次女每月視情況給予之零用錢3,000元,扣除聲請
人基本生活費用9,708元後,幾無所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不免責之
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請求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
以,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