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黃佳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佳榆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與配偶共同創
業開立森林廚房早餐店,分別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創業貸款,籌措開店準備資
金,惟109年6月早餐店收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為維持
營運,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紓困貸款。然伊
於109年12月發現罹患左側乳癌第三期,自110年1月起進行
伊連串開刀、化療、放射治療,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工作,伊
每月開銷多由先生支付,或使用信用卡以支應生活開銷,後
伊為清償債務以債養債,致累積債務,最終於110年7月1日
結束共同經營之森林廚房早餐店。伊配偶任職於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送員工作維持家中開銷,而伊待身體治療狀況
較為穩定後,亦於111年9月開始從事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送員工作,因伊每月尚須回診治療,收入僅能
勉強度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故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為森林廚房負責人,是本件應以森林廚房聲請清算
前5 年(即108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森林廚房歇業止)每月
平均營業額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查,森林
廚房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6月銷售額為2,307,820元,有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262至2
64頁),故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
約為121,464元(計算式:2,307,820元÷19月=121,4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11年12月15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協商,合作金庫銀行提供分179期、利率3%、每期還款12
,1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為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環款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卷第111頁)
;合作金庫銀行復於112年5月10日本院更生事件調解時提供
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81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
人未到庭,於112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159至16
5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下稱調解
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下稱更生卷)卷宗查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2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NLB-5163)
、華南銀行存款54,200元,雖有友邦人壽醫療險保單,然聲
請人於107年1月已進行保單借款,因為繳納欠款致該保單已
遭停效,無其他任何財產;伊於111年9月任職於優食台灣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112年6月18日晚間因外送途中車禍
致手部開放性骨折,需休養至113年6月18日,尚未能復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26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表、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車執照、友邦人壽保
險資料等件為證(見更生卷第61至108、173至175、191至19
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乳癌第三期、乾燥徵候群,並
經天主教輔仁大學證明罹患重大傷病(見更生卷第145至147
頁),認聲請人所述堪可憑採。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更生卷第19頁),雖未提出任何
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20,2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280元後,已無剩餘,無法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818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
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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