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丁淑芬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淑芬自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規定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
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
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
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
同。」;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二)消債條例雖未規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最低應清償額度,縱更
生方案清償程度甚低,若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即可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但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仍須對債
務為有意義、實質之清償,方具有減免其債務之正當性與合
理性;若非屬實質有意義之清償,該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依本件題旨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表面雖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盡力清償之客觀條件,但清償金額極低,扣除銀行公
會收取清償費用後,每位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更是所剩無幾
,不具有意義之實質清償,應不得逕行認可(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
審查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淑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裁定聲請人
自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受
理在案。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3年6月9日陳報更生方
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載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支出為1萬9,680元,
並提出每月清償300元,清償總額共2萬1,600元之更生方案
(見司執字卷第166至16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18日函請各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
意見,具狀稱不同意者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額比例達
59.97%(陳報狀見司執字卷第203至214、229頁,債權額見
更正後債權表,司執字卷第221至225頁),聲請人前開更生
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8月27
日、同年10月24日函請債務人調整,惟債務人於同年10月31
日具狀陳報:伊已66歲,又無專長,只能從事臨時工,無法
提出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在職證明,請依法轉入清算等語(見
司執字卷第25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
元,顯低於勞動部所發布之113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7,470元
,本院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盡力清償」之意,依
同條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規定可推知,應包括盡力提
高收入以提高清償能力之意,要屬當然。是儘管聲請人稱其
已66歲,又無專長,只能從事臨時工,無法尋得符合法定基
本工資之工作等語(見司執字卷第252頁),然未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其目前勞動能力有何無法適任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
工作之情形,是難謂聲請人之情狀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所稱「盡力清償」之標準。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2萬1,600元,
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37萬9
,742元(見更正後之債權表,司執字卷第224頁),是聲請
人提出之清償總額甚低,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更是所剩無
幾,難謂上開更生方案具有實質清償之意義,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既未對債務為有意義、實質之
清償,即不具有減免其債務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應不予認可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得逕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非屬實質有意義之清償,
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又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調字卷聲請狀附件6、本院消債清字卷第95頁
),自陳無股票、保單或汽機車等動產,且每月收支餘額所
剩無幾等語(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消債清字卷第
87至88頁),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程序之
實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若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復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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