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41號
PCDV,113,消債清,341,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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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徐琬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琬雯自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初因無工作收入,因而無
力清償債務並積欠債務迄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
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萬1,0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協商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8年1月25日遭註記協商毀諾等
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表、協議書、聯邦銀行民事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289頁)。是聲
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安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
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於97年間任職於全美麗聯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1萬7,28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剩
餘7,451元,故聲請人當時需家人協助方得如期繳款,之後
因家人無力再為協助,因而於98年1月毀諾系爭協商還款方
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為證(本院
卷第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歷年最低生活費用資料表
可參(本院卷第46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安泰銀
行達成系爭協商還款方案,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
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
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
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第25頁),但有97年出廠普
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63頁),應已無殘值;富邦人壽保
險契約一張,保單價值1萬344元(本院卷第89頁)、新光人壽
保險契約5張,保單價值分別為11萬3,197元、10萬6,018元
、21萬6,301元、7萬5,098元、47萬2,582元(本院卷第85頁)
,共計98萬3,196元(計算式:113,197元+106,018元+216,30
1元+75,098元+472,582元=983,196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
餘額2元(本院卷第274頁)、安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元(本院
卷第9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2元(本院卷第100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99萬3,570元(計算
式:10,344元+983,196元+2元+6元+22元=993,570元)。另本
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及存款資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
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
㈣、又聲請人主張為高職補校畢業,目前任職於海霸王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及甲山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場臨時員工,113
年5月至114年4月薪資如附件一所示共計30萬2,369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2萬5,197元(計算式:302,369元÷12=25,1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
75頁、第365至389頁、第441至465頁);聲請人因新光人壽
安佳終身還本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每年得領回3萬95元,平
均每月領取2,508元(計算式:30,095元÷12=2,5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頁、第
315頁),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為證(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
聲請人陳報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等語(本院卷第267頁)
。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705元(
計算式:25,197元+2,508元=27,705元)。
㈤、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倍計算(本院卷第28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於113年12月3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113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1萬6,40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為99萬3,57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7,7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6,400元後,雖仍有
剩餘1萬1,305元。然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297萬6,5
36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名下資產99萬3,570元,債務
餘額仍達198萬2,966元,聲請人尚須約14年8月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982,966元÷11,305元≒176個月即14年
8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67元 本院卷第243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502元 本院卷第229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994元 本院卷第205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5,093元 本院卷第295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082元 本院卷第239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656元 本院卷第255頁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783元 本院卷第23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410元 本院卷第215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1,075元 本院卷第257頁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9,974元 本院卷第203頁 共    計 2,976,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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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美麗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