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賴郁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郁芬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裁定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8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113年5月23日編製債權表,
並於113年5月28日公告,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10萬9,015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
請人雖於113年6月17日就債務總額提出異議,並以債權人執
行扣薪長達數十年為由,質疑該債權表內之債務總額未予扣
除已執行之薪資,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1日發函向
各債權人詢問其所陳報之債權是否確已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
,除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
所陳報之債權已扣除收取之薪資,並提出聲請人之繳款資料
及債權明細為證,則上開債權表所記載之債務總額應屬正確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庸再命各債權人就
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
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