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梁玉文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玉文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每月3萬餘元之收入,尚足以支
應相關生活支出,惟自民國112年起其孩子蘇○和、蘇○琇陸
續病倒而需聲請人照顧,唯一財產即聲請人保單又遭查封,
若未透過清算程序,其保單除遭拍賣外,猶無法清償龐大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以期獲得免責之機會,從而專
心照顧蘇○和、蘇○琇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57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內陳報其自105年4月起即從事居家照顧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薪資袋、
居家照顧服務契約書(見聲證18-20)為憑。惟觀諸前開薪資
明細及薪資袋所示之薪資金額,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自114
年1月止,每月薪資收入均為3萬5,760元。是本院乃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5,76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萬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子蘇○和雖已成年,然罹患肺惡性腫瘤第4期
而無法工作需人照顧,又其女蘇○琇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
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亦須扶養,故其每月
須負擔子女蘇○和、蘇○琇之扶養費各為1萬9,680元、1萬5,0
00元(合計3萬4,6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證10)為證。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蘇○和確實罹患肺
惡性腫瘤第4期之重症,並接受抗癌藥物治療,又蘇○琇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亦須住院治療,可認渠等無謀生能力,需他人
扶養。再參酌卷附之戶籍謄本(聲證17)所示,可知蘇○和、
蘇○琇並無配偶及子女可受照顧,且渠等父親蘇進華亦於100
年3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須承
擔扶養蘇○和、蘇○琇之義務。又蘇○琇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故應將此項生活補助由其扶養費中
扣除,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9日函文檢附之核發
清冊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聲證21)可佐。另本院以
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作為
衡量蘇○和、蘇○琇之扶養費標準,故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
之合理金額應為3萬6,511元【計算式:2萬280元+(2萬280
元-4,049元)=3萬6,511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總額3
萬4,680元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5,7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3萬4,680元後,已無餘額可
以負擔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
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期付1萬8,100元之清償方案
;萬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期付1,50
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仍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