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02號
PCDV,113,消債清,302,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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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丁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淑美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與前夫離婚後即獨自扶養
女兒,當時收入不多,為了生活只好以信用卡及信貸維持生
活所需,於是積欠龐大債務,嗣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
協議,銀行單方面決定每月要繳2萬5,000元,然當時聲請人
是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1個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扣
除當時個人生活必要開銷1萬元後,根本無法每月正常還款
,而聲請人於簽約時即向銀行表示這樣之協商金額其還不出
來,但銀行答稱:這個就是你的還款方案,如果你不繳錢,
就會有法律動作等語,聲請人就向親友借錢來繳,而繳了幾
期後,親友即不願再借錢給聲請人,只好毀諾,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1期,共120期,年利率0%,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
萬4,683元,惟聲請人依約繳款10期後即未繼續履行協商方
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5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陳報明確,有該公司114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
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2
萬4,683元,惟聲請人嗣後未依約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權
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毀諾原因,陳
稱:當時聲請人是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1個月平均
收入約2萬元,扣除當時個人生活必要開銷1萬元後,根本無
法每月正常還款,因時間久遠,相關證明均已遺失,僅能提
供勞保投保細明表(附件二)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毀
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後始有在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
勞工保險薪資紀錄,顯見聲請人當時之收入並不穩定,再參
酌聲請人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高逹2萬4,683元,依聲請
人所述之當時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萬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聲請人明顯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
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仍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工作,每月平均收入
為4萬8,000元,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員工薪資明細表(
附件六)為憑。是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4
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
萬2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此部
分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僅餘2萬7,720元,顯不足以同時負
擔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2萬4,683元之協
商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4日具
狀提出每個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繳
納4,903元,第180期繳納4,890元之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
人目前之經濟收入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自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
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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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