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01號
PCDV,113,消債清,301,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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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吳韶寶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韶寶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
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曾經擔任百大實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6日函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提供百大實業有限公司近5年內
(即民國108年6月至113年5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營利事實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嗣於113
年6月2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稱百大實業有限公司
於103年10月3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士林稽徵所通報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於110年4月
28日廢止稅籍登記,故無法提供該公司之相關營利事業狀況
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士
林營業字第1132904895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百大實業有限公
司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即113年6月24日)前
5年間,已無從事營業活動,則本件聲請人即符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5年間任職於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而受該公司老闆要求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出名為百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簽有數張本票,然
因上開2家公司經營不善而相繼於95、96年間廢止,因而積
欠大筆保證債務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禾荳荳藝術有限公
司工作,擔任鐘點性質之藝術老師,收入不穩定且薪資均以
現金方式領取,而無薪資袋或轉帳紀錄等證明,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件1)、收入切結書(證物8)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起之勞保投保資料,亦未查得
聲請人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是以,本院即參酌聲請人檢
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件1)所示,聲請人自113年1
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萬5,692元【計
算式:(2萬4,000元+2萬元+2萬2,000元+2萬元+2萬4,000元
+2萬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8,000元+1萬5,000元)÷13
=1萬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
萬2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此部
分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5,69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已無餘額可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每
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5%、期付4萬1,722元之清償方案。
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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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