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庭
非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喻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
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
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
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
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8,380,562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380,562元(見本院卷
第31頁),惟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18「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所示,合計已達19,756,416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5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
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
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1,172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721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712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590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5,82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327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826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3,214元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412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9,155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2,576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8,089元 1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6,092元 1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54,845元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2,998元 1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915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5,009元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942元 合計:19,756,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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