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莫桓
非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莫桓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
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
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
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起長期失業,因生活支出
,陸續向金融機構、民間資產公司信用借貸及申辦信用卡支
應,因無法償還本金,致積累高額利息,使債務逐日擴大而
無力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表示
尚有其餘外債,無法接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
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5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2號消債
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79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
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
責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從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小
規模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明細彙整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至269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2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
消債調卷〉第51至53、73頁),足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383,839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惟與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8,607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9,805元、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2,595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770,549元、永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950,508元、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927,82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
額2,604,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7
33,95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868,526元
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
、77頁、司消債調卷第143、145、155、179、185、201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
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
院暫以8,236,700元(計算式:608,607元+409,805元+362,5
95元+770,549元+950,508元+927,822元+2,604,334元+733,9
54元+868,526元=8,236,700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共6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①Z0000000000、②Z00
00000000、③Z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⑥0000000000),保單價值預備金扣除保單
自動墊付暨保單借款金額188,444元,餘額為138,894元(計
算式:①0元+②0元+③202,628元+④0元+⑤0元+⑥124,710元-188,
444元=138,89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41至149、1
93至195、225、263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①中華郵政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19元、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7日為0元、③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01年7月14日為0元、④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3年12月21日為0元、⑤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
月12日為74元、⑥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
為200元、⑦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3月3日為28元
,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永豐銀行
存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彰
化銀行存款帳戶、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5至161、163至170、171至175、17
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頁),是聲請人之帳戶總餘額
為321元(計算式:①19元+②0元+③0元+④0元+⑤74元+⑥200元+⑦2
8元=321元)。據此,聲請人保單價值預備金及存款帳戶總餘
額之加總為139,215元(138,894元+321元=139,215元),堪認
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自聲請
本件更生後至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8,308元、平均每月營
業支出(即油資、維修保養、停車費、保險費及靠行費)為
22,028元,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為36,280元(計算式:58,3
08元-22,028元=36,2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
及油資明細表、和泰APP載車清單、觔斗雲大車隊載客紀錄
、手機APP載客紀錄、北都汽車B4C萬大保修站工作傳票、加
油信用卡刷卡明細、行車執照、台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
會代扣會員暨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65至739頁),應堪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2
8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包含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支出之費用
,每月支出費用為22,71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每月支出明細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6、107、735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
(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另須支出保險費合計為22,710元等語,惟勞工保
險及國民健康保險之費用,為國人日常從事勞動事業及健康
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本即包括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20,280元為當。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6,2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1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280元-20,280元=16,00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8,236,70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42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236,700元÷16,000元÷12月≒42.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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