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14號
PCDV,113,消債更,814,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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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惠
非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房租、機車貸款、合庫
信用卡債等債務,分別向金融機構、民間資產公司借貸支應
,並以信用卡申貸進行小額投資,致使債務日益擴大,又需
扶養2名子女,始無法負擔銀行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確實不
能清償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法接受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9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
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
入明細、工作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至231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2號消債執
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291,01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與債權人
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752,54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93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71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569,35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司消債調卷第37、
4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1,376,536元(計算式:752,543元+26,931元+
27,712元+569,350元=1,376,536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亦無機車等情,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2月20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第113、153至210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5日為20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28日為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4年2月4日為4,223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至145、147至152、199至207頁),據此,堪認聲
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明細表與工作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該期間之所得
額分別為388,360、438,966元,合計827,326元,有聲請更
生前2年起迄今之收入明細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
),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4,472元(計算式:827,326元
÷24月=3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14年每
月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
6,000元,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於100年1月、000年00月
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現年分
別為14歲、9歲,皆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
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
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
元×2子÷2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
,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6,280元(
計算式:20,280元+16,000元=36,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4,472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36,28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
保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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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