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13號
PCDV,113,消債更,813,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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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錡(原名王建國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建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與代理律師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
欠車貸180萬,故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處理,評估
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而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9號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1輛
、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
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保
險1筆等財產。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0,889元、6,361
元。另聲請人陳稱其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無其他兼職工作、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服務證明書
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9,7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1,023,743元,約8.7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1,023,743÷9,720÷12=8.77】,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
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1,800,000元,縱聲請人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
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
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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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