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10號
PCDV,113,消債更,810,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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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黃陞榮即黃明宏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從事
泥作為生,每月收入不穩定,又須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為
支應生活開銷,故有向銀行借款及積欠信用卡卡費,復聲請
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越滾越多,今債務總額已高達553萬
元,已逾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另對融資公司有
高額欠款,月還款能力又僅有3,000元,雙方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嗣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出
席,復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只能還款3,000元,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71至177頁
、第181頁、第18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存款20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金一覽表、郵局存簿封面暨內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5頁
、第35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4頁、調解卷
第4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擔任泥作師傅,每月平均收入40
,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49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子扶養費共20,280元,查
聲請人2子分別於101年1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3
歲、9歲,皆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
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
子÷2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
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
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0,56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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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