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99號
PCDV,113,消債更,799,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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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潘暐杰(原名潘子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女兒因發展遲緩、免疫力較
差,聲請人需額外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此外小女兒於000年0
月出生後,聲請人尚需維持一家人的生活開銷,在收入沒有
大幅加情況下,以債養債,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
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無調解可能,乃未提出協
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3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自111年11月
迄今於工地當粗工,日薪約1,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
0元(以日薪×一般每月平均工作日22日計算之),此有補正
狀、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39至43、77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
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3,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
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生活日用必需必費用8,000元、伙食費9,000
元、租金9,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200元,共計2
8,700元等情(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
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
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
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
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
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
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配偶12,000元、2名未成年
子女各14,000元,費用合計4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
配偶現年27歲(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消債
更卷第131頁),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
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
部分,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費
數額各14,000元,合計28,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4,780元(計算式:【20,280元-大女兒育兒津貼
5,000元+20,280元-小女兒育兒津貼6,000元】÷2=14,780元
),是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4,780元為
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合計應為35,06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780元=35,06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5,0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
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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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