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89號
PCDV,113,消債更,789,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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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劉孟欣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孟欣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3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
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共7,798,548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57頁
至第459頁、第151頁至第16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85
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清冊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
至第247頁)。 
 ㈣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任職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2,250元(見本院卷第
27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2,250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3,350元
(計算式:房租7,55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600元+
交通費1,200元+生活費膳食費13,000元),考量聲請人提出
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
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5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除台0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000元股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至113年除領有2,400
元、1,080元、560元營利所得外,別無其他所得,有稅務財
產所得資料、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7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381頁),以及聲請人母
親為中低收入老人(見本院卷第303頁中低收入保老人證明
書),並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05頁
身心障礙證明),依聲請人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
現況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2,2
19元及每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重陽敬老金1,500元
(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1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4月15
日新北重社字第1142157045號函暨檢附資料、第42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8日保職補字第11413026510號函暨
檢附資料),茲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弟共
2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親等關聯資料),應認聲請
人現況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4,665元【計算式:(20,
280元-8,329元-2,219元-3,324元×1/12-1,500元×1/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2,25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與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4,665元,
餘額7,305元,此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
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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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