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66號
PCDV,113,消債更,766,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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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璦麟柯秋

非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璦麟柯秋寧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居住於南部之父親罹
癌,且為末期須家人看護照料,故聲請人須南北奔波無法持
續工作,在父親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壓力下,多次以信用
卡、信貸之方式籌措費用,於父親離世,債務已累積至無法
負擔的狀況,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
接受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
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13,029元,零
利率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消
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5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
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明細、工作證
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
89、121至123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6,338,68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5頁),惟與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819,464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64,789元、中國信託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2,372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6,796元、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19,952元、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123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47,196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8,173元、匯豐(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0,551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51,298元、星展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00,706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33,124元等情有異,有上
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司消債調卷第81
至97、101、105至112、115至123、128至135、139至140、1
53至155、16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0,264,544元(計算式:2,819,46
4元+1,364,789元+1,942,372元+766,796元+519,952元+10,1
23元+647,196元+98,173元+410,551元+651,298元+200,706
元+833,124元=10,264,544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有效保單6張,即全球人壽
保單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QTL001、0000000000HCB00
1)、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安聯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_001)、宏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其保單價值預備金為251,069元(計算式:63,000元+
0元+167,000元+0元+21,069元+0元=251,069元),而無其他
不動產、動產及投資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85、97至105、119頁)。次查,聲
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月15日為3,71
1元,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7至117頁)。據此,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
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與工作證明書所示,聲請
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別為80,245、59,815元,合計140,060
元(見本院卷第87、88、121、123頁),然查,聲請人陳報
:其現於伴伴寵物住宿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且自聲請
更生後,於111年8月迄今收入共874,949元(計算式:①118
年至113年9月薪資624,000元+②113年10月至114年1月薪資96
,000元+③111年8月至111年12月美樂家收入27,524元+④112年
美樂家收入27,524元+①113年1月至114日1月美樂家收入55,8
73元=874,949元)等情,有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之收入明
細及工作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30,160元(計算式:874,949元÷29月=30,1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及津
貼之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聲請人無工作能力
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
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自應以30,160元為
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平均為19,580元(計算式:567,810元÷29=19,5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20,280元計算,應予准許。
 ㈤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為48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4月)為
止,仍有1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16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580元後,有餘額10,580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30,160元-19,580元=10,580元)。而聲請人
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264,54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
資產254,780元,尚餘債務10,009,764元(計算式:10,264,
544元-254,780元=10,009,76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
積欠之債務,尚須約76.7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10,009,764元÷10,580元÷12月≒78.8),較之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
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
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
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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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