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41號
PCDV,113,消債更,741,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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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於同年9月10日為首期繳
納日,然因雙和醫院之醫療疏失,導致伊住院治療休養,收
入減少而無法繳款,遭銀行報送毀諾,伊已復職工作,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9月
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9,64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定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遂
於113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4年
1月3日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
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為憑。另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22
萬6,391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件2)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期給付9,64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定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
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因雙和醫院之醫療疏失,導
致住院治療休養,收入減少而無法繳款,遂遭銀行報送毀諾
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3)所載
,可知聲請人確於113年8月間因子宮肌瘤合併貧血,在雙和
醫院接受腹腔鏡全子宮切除手術,然之後其因左側輸尿管損
傷併腹膜炎、貧血、血小板增多症等病症,至雙和醫院急診
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再參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簿明
細(附件3)所示,亦可知聲請人同時間之113年9月薪資收
入從原本2萬5,959元,減少為1萬8,920元,次月薪資收入又
從1萬8,920元,減少至7,188元,顯見聲請人確實因身體傷
病而收入銳減,導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依前
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
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起,收入僅為南山福德宮之工作,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9,500元等語(見附件8、10),並提出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褶明細影本明細(更生聲請狀檢附之附
錄3)為證。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見限閱卷)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目前僅有在南山福德宮
勞保投保紀錄。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作為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各項費用為房租1萬元、日常用品
用5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500元、管
理費1,850元、膳食費9,000元(見附件8),並提出郵局存摺
明細之水電費扣繳紀錄為證。查,關於管理費部分,聲請人
於附件8之更生還款方案說明中,既稱管理費可請丈夫繳納
,則參酌配偶為同居生活之人,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尤其聲請人非但負擔高額債務,並且已支出日常用品費用
、水電費等其它共同生活費用之情況下,更是如此。故聲請
人所列管理費部分即應由其配偶負擔而應予以剔除。從而,
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2,800元【計算式:房租1萬元+日常用
品費用5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500元+膳
食費9,000元=2 萬2,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⑵再聲請人雖於更生聲請狀內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許○
恩之扶養費9,000元及父親張昊廷之扶養費6,000元等語。惟
觀諸張昊廷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件13)所示,可知張昊廷於111及112年間在妮盈服裝行
作之年收入均為30萬元,每月平均領有2萬5,000元【計算式
:30萬元÷12月=2萬5,000元】之所得,再對照聲請人於附件
8之更生還款方案說明中,亦稱:父親尚有收入乙節,顯見
張昊延之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扶養之必要,故聲請
人所稱其負擔父親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於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恩之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件
4)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許○恩,於000年00月0日
出生,現年6歲,足認聲請人主張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再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萬2
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
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之基準,又法定扶養人有2人,
則聲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1萬140元【計算
式:2萬280元÷扶養義務2人=1萬140元】,是聲請人所陳報
未成年子女許○恩之扶養費9,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
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顯無任何餘
額可以負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出之每
月1期分37期、月付8,49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
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
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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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