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吳俊霖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
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
7,001,949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15頁
至第123頁、第207頁、第20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且解約金約163,325元,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
㈣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陳現況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收入清冊可參(見調解
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
所得20,932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母親為37年9月(見本院卷第72頁個人戶籍資料),依其1
10年至113年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
、第203頁、第205頁),其名下除臺南市現值共85,054元之
土地2筆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均無所得,則依聲請人母親
之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
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現況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691元及
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見本院
卷第189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4年4月15日新北樹社字第114
2499849號函、第193頁至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
月16日保職補字第1141302622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114年7月3日新北樹社字第1142507536號函暨社會福利補助
表),且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其弟共2人(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親等關聯資料),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母親
扶養費為7,594元【計算式:(20,280元-4,691元-1,500元×
1/12-3,324元×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主張,尚不足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與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7,594元,已
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