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94號
PCDV,113,消債更,694,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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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廖啓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遭公司資遣,直
至108年8月始至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無收入,
然為籌措生活費及支付患有身心障礙長子之醫療費,陸續向
保險公司及銀行借款,並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以債養
債,致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階段所提出還款金額
已逾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中信商銀未出席本
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63萬2,969元,並陳報:「本案已與代理律師確認
,債務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本行提供144期、5%、
期付金2萬4,353元之協商方案,欲聲請更生。請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此有中信商銀債權陳報狀再卷可參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8號卷「下稱調解卷」)。本
件調解程序因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守消字
第7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尚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7筆,其中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
113年11月20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9萬9,413元、
17萬8,674元、28萬0,058元、27萬1,305元(見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69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47頁),共計122萬9
,450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2萬9,45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
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業據其提出益生公司在職
證明書暨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及網銀進帳預
告通知等件為憑(見更生卷第157頁、第159至165頁),
經本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上開益生公司薪資明細,聲請人
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總額為80萬5,466元,即平
均每月6萬7,122元;聲請人併有兼職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
發展中心及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擔任專案評審
委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見更生卷第96頁);另聲請
人陳報其本人、配偶皆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242元/月、老
人補助4,164元/月;聲請人長子領有身障津貼4,049元/月
;聲請人母親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見更生卷第96頁)
,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聲請人長子、聲
請人母親金融機構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127、168、170
、173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
為9萬0,7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院審酌暫以9
萬0,75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報聲請人、長子、配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7萬1,95
8元,並有支付母親扶養費1萬元/月,則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總計8萬1,958元(見更生卷第97頁至98頁)。惟查,
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一覽表,聲請人每月支出7
萬1,958元,扣除編號10、11、12、13:配偶勞健保費948
元、長子國民年金889元、配偶長子膳食費及醫療費分別
為2萬元、595元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9,526元(
計算式:總支出71,958元-配偶勞健保費948元-長子國民
年金889元-配偶長子膳食費2萬元-配偶長子醫療費595元=
49,526元),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
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
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
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
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
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
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
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
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
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長子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長子因患有精神疾病,現雖已成年然因健康因
素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長子確有患此殘疾,且致無謀生能力須受扶養之情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每月確有自新北市社會局領有身
障補助4,049元(見更生卷第170頁),暫認聲請人長子有
受扶養之需要。又聲請人主張配偶因需照顧長子而無法外
出工作,併參聲請人所製費用一覽表,聲請人長子扶養義
務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承擔(見更生卷第97頁至98頁),是
本院審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長子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⒊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配偶因需照顧長子而無法外出工作,須由聲請
人扶養業如前述,然未依本院113年11月12日補正裁定所
命聲請人就其配偶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分別之實
際數額及計算方式,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
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
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配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
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⒋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期獨自扶養母親、母親已退休年齡,僅兼職
做直銷,未有穩定收入,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見更生
卷第9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四位扶養義務人(聲
請人及二弟廖建發、三弟廖一麟、妹妹廖乙錚,見更生卷
第97頁),自應與其手足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次查,
聲請人母親已屆退休年齡,且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
此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79至
91頁),衡諸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此部分核為4
,920元(計算式:19,680元/4名扶養義務人=4,920元)。
  ⒌準此,本院審酌暫以6萬3,96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680元+長子扶養費19,680元+配偶扶養費19,680元+母親
扶養費4,920元=63,96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
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9萬0,573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6萬3,960元,餘額2萬6,613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所
提出144期、利率5%、每期還款2萬4,353元之清償方案。
併參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63萬2,969元,扣除聲請
人名下資產122萬9,450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3萬6,543元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4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2,632,969元-1,229,450元」÷26,613元÷1
2月≒4.3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揆諸首開規
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
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收入數額 (新臺幣,元) 1 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7,122元 2 中華民國職業訓練研究發展中心及全國中小企業總會 10,000元 3 聲請人老人補助津貼 4,164元 4 聲請人老人津貼 242元 5 配偶老人補助 4,164元 6 長子身障津貼 4,049元 7 母親敬老津貼 1,012元 (計算式:敬老津貼4,049元÷4名扶養義務人=1,012元) 總計 90,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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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