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61號
PCDV,113,消債更,661,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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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羅時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不諳
理財之道,故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
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未於113年10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5號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
調解卷】第333頁、第33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之土地持份2筆、存款5千餘元,有
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安泰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幣活存往來
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永豐
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王道商業銀行綜合交易憑證、存
款餘額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花旗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第81至193
頁、第77至79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80,70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大都會人字第113030
913號函暨後附薪資證明、薪資通知單、彰化銀行新臺幣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0頁、
第201至209頁、第213至215頁、第217頁、本院卷第33頁、
第35至55頁、第61至69頁),應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電話費1,000元、機
通費1,000元、居住補貼15,000元、日常生活雜支療費2,000
元,共計29,000元。其中居住補貼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該房屋房貸30,000元,加上水、電、
瓦斯費用,聲請人分擔其中之15,000元,惟聲請人並非該房
屋貸款之債務人,亦無代配偶負清償之法律上義務,故該筆
房貸自非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本身負債已大於資
產,自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
債之情況下,卻又將配偶之貸款債務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
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
,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房貸部分,核非屬必要費用。爰將聲請人
主張支出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部分剔除
。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查聲請人
長女、長子、自子係分別於93年7月、94年12月、000年00月
出生,現年分別為21歲、19歲、13歲,前2者雖已成年,惟
仍在學中,其等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此有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聯邦商
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表、郵局彙總登摺明
細、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
、第219至238頁、第239至263頁、第265至285頁),又參酌
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
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3÷2=30,420元),聲請人提
列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50,280元(計算式:20,280元+30,000
元=50,28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80,7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50,280元,餘額為30,428元。本件據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629,489
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扣除其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每月還款5,660元,每月尚有24,768
元,難謂就其債務不能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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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