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杰漢(原名林忠輝、林恩輝)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足額抗告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
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