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被 上訴 人 蕭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3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至110年9月28日終止契約為止
。惟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
注意義務,恣意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使上訴人受有墊付
修繕費用、水電瓦斯費及物品遭侵占之損害,原審判決卻認
定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所受損壞非出於自然耗損及折舊,
且該毀損係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盡保管義務所致,實有違
背法令。從系爭房屋之和室衣櫃有明顯刀刻,刻印為被上訴
人女兒之姓名,足見並非自然耗損,被上訴人不能僅憑系爭
房屋之屋齡為40餘年,即謂系爭房屋受有損壞之處為自然耗
損所致。又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之詞,逕認上訴
人請求清理房屋之工資、修繕馬桶之費用,以及損壞侵占屋
內物品之賠償等情,為無理由,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故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件
上訴始提出照片及圖片數幀、591租屋網搜尋頁面、油漆及
粉刷差異之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
會收據聯、網頁截圖、便利商店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
51-61、87〈右上〉、91〈左中、右中、右下〉、95〈上〉、97〈右
下〉、103〈中〉、105、123-141頁),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規定,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