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74號
PCDV,113,小上,174,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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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上訴人 鄭惠禎即邱惠禎


輔 佐 人 閻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184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於原審末次開庭時始為時效抗辯,上訴人雖無法當庭即時提
出中斷時效之事證,但已當庭否認之,原審卻未給予上訴人
適當時日舉證即辯論終結,應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情事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上訴應為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
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銘僑(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茲據陳銘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由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甚明。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
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
言詞聲請法官迴避,然其聲請乃係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
為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況且本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於所定期日宣示判決。
四、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實係委任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宸公司)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景鈞、童
政宏、張靖淳卻出具委任狀,表示以個人身分受上訴人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寰宸公司、楊景鈞童政宏、張
靖淳均有偽造文書之嫌,其已對上訴人、寰宸公司、楊景鈞
童政宏張靖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201、229、235頁)。然本院業已禁止上
訴人委任寰宸公司、張靖淳為訴訟代理人(效力及於寰宸公
司複委任楊景鈞童政宏部分,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上
訴人、寰宸公司、楊景鈞童政宏張靖淳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被上訴人所指情事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183條要件不符,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Master
Card普卡、MasterCard金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並消費使
用,與上訴人訂有信用卡合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寄送記載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之
信用卡帳單所指定之日期與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應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已連
續兩期以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欠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66,995元(詳如附表所示,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
計,下合稱系爭消費款),被上訴人即應負償還之責。被上
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其曾於104年5月13日來電要求債務協
商,已承認系爭消費款債務存在,是上訴人之系爭消費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104年5月14日重行起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9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刷
卡消費,但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憑據,
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消費款。上訴人雖列帳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但被上訴人無法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另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帳單,最後繳款期限係94年10月19日,故系爭
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20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2
年8月2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其系爭消費款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提
出104年間之電話紀錄催收摘要,但被上訴人無印象曾去電
要求債務協商,否認該電話記錄催收摘要之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6,995元等節,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優先核准金卡升等同意書
、帳務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5至20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曾向上訴人申辦系爭
信用卡消費使用,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帳務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係
其資訊系統儲存列印之資料,其呈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內
部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之交易紀錄形式相符;且卷附
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係依時間順序臚列各交易執行動
作,所記載之交易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即已一
併陳列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足認卷附帳務查詢
結果、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所載內容應可憑信。
  ⒉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四條有關帳款疑義及暫
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如
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
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或請求銀
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
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
易對銀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約定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
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並應依本合約相關規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若持卡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
付款,該項帳款記錄即具絕對的證據效力」(見原審卷第
138頁)。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並舉證其曾於各期繳款截止
期限前向上訴人爭執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所載內容;參以
被上訴人曾以郵局(郵政劃撥)、便利商店繳款等方式,
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153、155、161、163頁),被上訴
人應已收受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並持之付款,益徵卷
附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所載金額並無錯誤。被上訴人
僅空言辯稱無法確認金額云云,實難脫免其清償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應提出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憑據
,然以現今金融機構之鉅量交易往來、多方分工模式,實
無由令上訴人(即發卡銀行)提出耗費鉅額保存其與收單
機構、特約商店間之款項往來憑據,因認上訴人以前揭有
關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約定,應屬衡平,被上
訴人既未於前揭約定期限內對系爭信用卡帳款表示異議而
陸續繳款,致上訴人未能及時調取並保留相關資料以釐清
爭議,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上訴人。況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受特約商店催討消費款乙情(見本院卷
第230頁),衡諸情理,亦可推知上訴人確已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以及其與收單機構、特約商店間之委任契約,給
付被上訴人之刷卡簽帳款項。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已提出前開事證為據,佐以被上訴人陸
續依帳單繳款、未曾受特約商店催討刷卡簽帳款項等客觀
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消費款計66,9
95元未清償,確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
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
而成立,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諸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由民法第129條規定暨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8號裁定意旨可明。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認系爭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0月20日起算,
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8月24日,已罹於時效云云
。經查:
  ⒈依卷附信用卡帳單暨繳款通知書所載,系爭消費款最後繳
款日為94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迄至上訴人
於112年8月2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
卷第5頁),固已逾15年。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5月13日要求債務協商,已承認系爭消費款債務存在,
故系爭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5月14日重新起算等語
,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⒉觀之卷附電話催收紀錄,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詢問其積欠金額(經上訴人
客服人員告以兩筆信用卡欠款分別計52,601元、14,394元
),並表明目前還在找工作、有能力會來協商還款之意;
嗣於104年5月4日,兩造於電話中協商「自104年6月15日
起,每月繳納1,000元,分期清償66,995元」之還款方案
;而後,兩造再於104年5月13日確認以前開方案協商還款
,被上訴人則指示上訴人將協議書寄送「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址;惟被上訴人最終於104年5月15日去電
表示無力依前開方案還款。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知悉系
爭信用卡積欠金額後,未為任何保留,甚於104年5月4日
、13日請求分期清償,衡諸情理,應有認識系爭消費款請
求權存在之意,即生承認之效果,是依民法第129條之規
定,系爭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業於104年5月13日因被上訴人
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應自104年5年14日重行起算。
  ⒊是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
付命令,就系爭消費款之本金、違約金部分仍未逾15年之
時效時間,被上訴人自難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惟系爭消費
款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之時效時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則屬有據。據此計算,上訴人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應計61,184
元(計算式:MasterCard普卡本金12,036元+MasterCard
普卡違約金900元+MasterCard金卡本金47,048元+MasterC
ard金卡違約金1,200元=61,184元)。
  ⒋被上訴人雖否認卷附電話催收紀錄摘要之真正,然電話催
收紀錄摘要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乃係被上
訴人於104年2月5日所申請使用,此有該行動電話申登資
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第3至5頁),倘非被上訴人持
之去電上訴人,上訴人顯無可能憑空得悉並登載於催收紀
錄;況且,卷附電話催收紀錄摘要有關被上訴人承認系爭
消費款債務存在部分,最早起於104年2月10日,又一併記
入104年5月15日被上訴人去電反悔之情,倘上訴人弄虛作
假,大可不必如此迂迴。依上各情,堪認卷附電話催收紀
錄摘要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61,18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 乃係利息之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屬附帶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係 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卡別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MasterCard普卡 12,036元 1,458元 (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 900元 (逾期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轉呆日期:95年12月19日 MasterCard金卡 47,048元 4,353元 (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 1,200元 (逾期第一期300元、逾期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轉呆日期: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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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