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6號
PCDV,113,家財訴,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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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9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得請求
金額至少50萬元、調查確認後再為追加,然於審理期間經確
認其最後聲明請求金額即為50萬元,經本院曉諭本件請求金
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當庭表示無意見,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僅以原案號辦理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1日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提起離
婚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1年8月16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11
年6月14日訴請離婚時,被告至少有存款、股票價值100萬元
以上。兩造於基準日111年6月14日婚後財產狀況,如後述不
爭執事項㈣所列項目、數額。原告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剩餘財產為0,被告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856,277元,
應給付原告428,095元,本件請求金額仍為50萬元。
 ㈡被告主張消極財產部分:被告主張其為其胞弟丙○○保管租金
,積欠丙○○之租金債權應列入消極財產,惟被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訊息等證物時間均無法證明於基準日111年6月14日有
此筆消極債務,亦無法證明代收租金金額、時間及對象,於
114年6月14日被告對丙○○之債務根本不存在。又丙○○與原告
間前有訴訟糾紛,甚至先前兩造間離婚、監護權訴訟,丙○○
亦陪同被告進行調解、替被告出謀劃策,丙○○於本件作為證
人,突襲性至本院作證,證詞完全偏頗,毫無可信度。兩造
自91年相識,丙○○於99年畢業並外派大陸廣東任管理職,初
期每3個月回臺約2週,至105年起即縮短約2個月及重大國定
假日可排休回臺,自99年起外派期間也能自由使用LINE、微
信等社群軟體與家人聯繫,約於106年購入板橋預售屋住家
,簽約裝潢整理皆由丙○○返臺時打點,完全非其證詞所稱長
期不在臺灣。按原告與被告婚姻期間從未知悉被告有替丙○○
處理租賃事項,丙○○於三峽店面也曾委託當時為身為大嫂之
原告幫忙繳納管理費,如今丙○○卻跳出來補簽證明、出庭為
被告作證護航,令人難以採信。
 ㈢被告主張對原告債權30萬元部分:新光人壽得意理財投資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95年4月17日婚前購入,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皆為原告,保單解約金亦屬原告財產,縱被告提出
些許匯款資料,仍無依據可證解約金為被告所有。兩造於調
解離婚之前一年已分居,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離婚意願,被
告於110年5月12日向原告提出要原告解約系爭保單並分配解
約金後,始可討論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問題,於是原告於110
年5月13日辦理解約,款項用於繳清被告名下所有附卡帳單
,所餘159,168元全數依被告要求轉至被告名下帳戶,由被
告所提資料可證其附卡費用是原告本人使用原告帳戶之財產
繳款。兩造同意解約金扣除275,080元後,其餘匯予被告,
原告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欠原告母親之20萬元債權,及供
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系爭保單解約金已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分配完畢,111年6月14日基準日已不存在。被告主張
有替原告代償30萬元卡債,毫無理由,顯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
宣告。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婚後財產狀況,原告積極、消極財產及
被告積極財產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㈣所列項目、數額,而被告
有消極財產501,825元。
 ㈡消極財產部分:兩造婚後102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日,被告
胞弟丙○○於大陸工作,其店面、車位租金由被告代收保管,
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租金總額為501,825元。丙○○於1
11年6月提出代收租金返還需求,故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1
11年9月5日以現金還款23萬元,於112年3月23日至112年11
月30日匯入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還款274,747元。被告於基
準日欠丙○○租金總額501,825元,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
 ㈢被告對原告有代償信用卡費債權30萬元:婚前95年4月17日係
被告善意幫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投資資金皆由被告全額支付
,被告共有99筆保單定期扣款紀錄,原告僅有保險權益,兩
造投保時口頭約定投資標的所得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0年5
月10日分居後,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解約,系爭保單解約金額
445,533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扣除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代償
金30萬元,剩餘金額分批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原告亦
於110年5月20至27日依約將剩餘金額分批轉帳至被告合作金
庫及玉山銀行帳戶,總計159,168元,可證該投資所得為被
告所有。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於婚姻期間提供原
告代償金30萬元,協助其償還婚姻期間積欠被告之帳款及信
用卡附卡帳款,被告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30
萬元,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扣除婚後財產結餘,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償還金額43,840元,故被告婚前、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期間未清償及代償債務金額共計-87,680元,剩餘財產為0
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100年5月2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甲○○於111年6月14日訴請離婚
等事件,兩造於111年8月16日在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111
年度家調字第1046號),未成年子女丁○○親權相關部分,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8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由原告擔任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並定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扶養費,兩造另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於112年6月9日和解成
立(卷一第65、67、39、101至109頁)。
 ㈡本件以原告於前案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14日為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
 ㈢兩造於110年5月間分居,原告攜未成年子女離家。
 ㈣兩造於基準日111年6月14日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
  甲、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1元;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5,345元;
   ③華南銀行存款499元;
   ④鳳山郵局存款8,900元;
   ⑤臺灣新光銀行存款58,533元;
   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734元;
   ⑦臺灣銀行存款26,393元;
   ⑧遠東商業銀行100,891元、美金30元(以29.708匯率計算
,為新臺幣891元),合計101,782元;
   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47,719元;
   ⑩台新人壽保單價值212,001元;
   ⑪街口帳戶9,101元;
   ⑫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存款2,646元;
   ⑬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存款6,182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483,026元)    
  ⑵消極財產:
   ①積欠訴外人丙○○之借款20萬元(卷一第123頁);
   ②玉山銀行貸款債務127,805元;
   ③花旗銀行貸款債務78,590元;
   ④遠東銀行貸款債務35,382元;
   ⑤華南銀行貸款債務147,492元。
   (以上消極財產合計589,269元)
 乙、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郵局存款3,737元;
   ②台灣銀行存款31,589元;
   ③國泰世華存款98,311元;
   ④合作金庫存款105,566元;
   ⑤玉山銀行存款123,400元;
   ⑥華南銀行存款103,169元;
   ⑦永豐銀行存款70,069元;
   ⑧中國信託存款284元;
   ⑨證券共239,714元(已扣除婚前購入之矽統、岱稜股票);
   ⑩一卡通票卷88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775,927元)   
   (被告有無消極財產,為兩造所爭執,論述如後)
 ㈤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中之美金355元係受贈取得,不列入分
配。
 ㈥被告名下岱稜、矽統股票為婚前取得,不列入分配。
 ㈦除上開項目外,對於兩造先前曾辯稱各自存款中有部分為婚
前存款而應予扣除者,均不再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
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之
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11年6月14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
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原告婚後財產為0。
 ㈢被告於基準日有前開積極財產,合計775,927元。被告主張於
基準日有消極財產即積欠胞弟丙○○之租金債務501,825元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事實即消極債務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於102年至111年間為丙○○代收租金,匯入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共計501,825元,嗣於111年6月22日起陸續還款共5
04,74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2月8日、103年10月1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卷一第
175至187頁、卷二第135至147頁),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
證稱:(問:於被告婚後,你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關係?)
我長期在大陸,我有買一個店面,那時剛好我去大陸,不在
臺灣,租客要租,我請被告幫我辦,錢的往來都由被告全權
處理,我委託書請被告幫我處理,我自己簽租約,由被告幫
我收錢,因為租客都用匯款方式。被證6租約是我簽的,我
委託被告幫我處理。我的房客都用轉帳方式,因為我不在臺
灣,我留被告的銀行帳戶,請房客轉帳到被告帳戶,第一年
每月13,800元 ,第二年漲到每月14,800元。(問:被告為
你收取該金額多久?)因為我現在長期在大陸,從102年到
現在都幫我處理,現在如果我在臺灣就是我處理,我不在臺
灣就是被告處理。被告幫我收取租金後要轉交給我。(問:
如何及何時轉交?)就像我之前借原告錢一樣,我沒有像她
討,之後等原告賴皮後,我才向她討。我目前還沒有向被告
要錢,被告已經主動還我,拿現金給我,還有我指定帳戶給
他,他還給我。(問:你上開所稱的還款,其時間、金額為
何?)111年我請他轉到我媽媽的將來銀行帳戶,還有拿現
金給我,因為我發覺原告不還款後,我才向被告追討。還款
金額從111年6月開始,現金給我22萬元,轉到我媽將來銀行
也是1、20萬元,總共加起來40幾萬元等語(卷二第16至18
頁) 。
 ⒉然觀諸被告所提前開2份租約,雖載明出租人為丙○○、承租人
陳姿嬑,但標的物不明且租期僅有至105年9月部分(卷一第
175、176頁),所提對話紀錄時間與所提租約期間亦有落差
,能否證明丙○○從102年至111年均委由被告收租保管一事已
有所疑,且原告質疑關於丙○○工作外派,係定期排休回臺且
自由使用社群軟體與家人聯繫,亦能自行打點在板橋之購屋
裝潢事宜,並非完全不在臺灣等情,未據被告有何具體否認
,可認丙○○並無向被告取回租金或向承租人變更租金匯款方
式之困難,卻於102年至111年間,長達9年均由被告代收且
留存租金而未曾索要,直至兩造基準日111年6月14日後,被
告才隨即於111年6月22日開始有還款行為,甚至均係匯款予
其等母親戊○○而非匯予債權人丙○○(卷二第145至147頁),
還款總額又高於所列代為收取租金之債權總數額,則被告與
丙○○間是否有代收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基準日是否確
實尚有501,825元之負債未清償,尚難認定,是被告就此部
分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代償信用卡債權30萬元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婚前有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於95年5月22日
至110年4月21日定期定額投資共有99筆扣款紀錄,於110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解約,原告告知有解約金445,533元並詢問
要轉多少給被告,被告表示扣除代償附卡卡費276,365元(
含婚姻中代償23,635元)及小孩扶養費1萬元後,餘款159,1
68元轉帳予被告,可認被告有以30萬元代償原告信用卡債務
,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得請求償還等節,並提出系爭保單之
保費扣款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5月匯款予被告
之帳戶明細在卷(卷二第27、221至226、255至266頁),原
告則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償信用卡費30萬元一事,並主張系爭
保單解約金屬原告財產,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欠原告母親
之20萬元債權及供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被告之附卡卡
費係原告使用自己帳戶財產繳款等語。
 ⒉由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固可認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
分別於96年間、110年間有系爭保單之保費扣繳紀錄,及兩
造於110年間有談及系爭保單解約所得款項445,533元,原告
詢問「要轉多少給你」,被告則於計算後要求原告轉帳159,
168元,及原告嗣於110年5月20日起有陸續轉帳予被告等事
實,然此僅可認兩造有就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分配為討論,惟
無法認定系爭保單或其解約金全數歸屬被告所有,再觀諸兩
造110年5、6月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表示附卡其會以保險
錢下來後繳清(第259頁),然後續對話內容,係被告向原
告表示麻煩原告將卡費繳清(第261頁),及原告稱台新卡
費已繳清及6萬多元之計算式,並傳送樂天信用卡繳款金額1
41,248元之交易結果畫面(第265頁),均無法認定被告所
稱之附卡卡費確屬原告積欠之債務,或確有使用被告的金錢
為繳付原告的卡費,或被告為原告代繳卡費總額為30萬元等
節,是被告主張有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得於剩餘財產扣除
或於本案主張抵銷等節,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775,927元,無法
證明被告有消極財產,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5,927元,
而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75,927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87,964元(
計算式:775,927元÷2=387,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7,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卷一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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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