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25號
PCDV,113,家訴,2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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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9,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12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242號履行
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
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
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發
動系爭執行程序,嗣於112年12月6日本院扣押原告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存款,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
提起本件,又被告業於113年2月5日債權全數受償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雖系爭執行程序經執
行完畢,然原告係於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而依
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242
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
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狀(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87萬9,36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院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就上開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
對被告強制執行履行契約事件之金額請求不當得利,核屬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同意
變更(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6月3日在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248號成立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惟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履行同居,迭次發生離家未歸之情,且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原告願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五千元,作為被告之零用金。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與第四項約定「兩造日後,願意互相尊重,和睦相處」互為對價,惟被告不僅對原告拳腳相向,拉扯、咬齧並持椅子攻擊、甚將原告專屬冰箱放置葷食及壞掉食物等,故被告未依約履行同居,原告自無給付義務;另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原告願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五千元,作為被告之零用金。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之定期給付債權,自被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日即93年6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起,依民法第126條、128條之規定,被告未行使請求權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據系爭和解筆錄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將系爭117萬債權及9,360元執行費用發給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則就112年11月9日回推五年之日即107年11月9日,按月5,000元,共30萬元(計算式:5,000元×60月=30萬元)以外,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之前按月請求原告給付5,000元之每一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就超過時效部分之87萬9,360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萬9,36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院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歸檔,原告起訴
本件無實益,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同住期間原
告未曾給付任何費用,但被告每月都有向原告加以請求而時
效中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現為夫妻,前於93年6月3日在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248號
履行同居事件達成共識,作成和解筆錄等情,有本院93年度
婚字第248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以原告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原
告願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新
台幣五千元,作為被告之零用金。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原告負
擔」,聲請執行原告應給付被告117萬元為由,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該執行名義之真正,認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因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且於112年12月6日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117萬9,610元存款,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242號強制執行卷全卷
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
成立或類此情形。從而,原告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即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就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為主張,並就其主
張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
 ㈣原告雖不爭執確有簽定系爭和解筆錄,惟否認應給付上開費
用,並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係以履行同居狀態為前提,被告既
未依照系爭和解條件履行,原告即無給付義務,且主張被告
執行時就回溯五年以前之時效已消滅,故被告受有87萬9,36
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而上開約定是否係以雙方生效為前提,則本件自應先
審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後有無同居而生效?原告若需
給付則是否可主張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同居義務而其無給付上開
定期給付債權義務,惟兩造就於93年6月3日在本院以93年度
婚字第248號履行同居事件,且就系爭和解筆錄係以斯時兩
造行協議履行同居所進行協商之共識,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約
定被告若無履行同居事由為解除條件,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和解筆錄就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定期給付債權之約定
仍屬有效。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有
給付被告117萬元,被告固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請求,依照民法第126之規定,於107年
11月8日前每一期定期給付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而
被告辯稱:被告均有定期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而有停止請求
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
應就其主張未罹於時效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以定期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是被告就10
7年11月8日前每一期定期給付債權均已時效消滅,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9,360元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87萬9,36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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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