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116號
PCDV,113,家親聲抗,11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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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下合稱抗告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案外人
即聲請人2人之母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1年11月24日
結婚,嗣於98年12月9日離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乙○
○任之;嗣因相對人並未實際扶養照顧A01,於100年10月19
日經法院裁定將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乙○○任之。
相對人於抗告人2人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於95年5月2
日逕自離家搬到臺北,將抗告人2人遺棄於嘉義縣布袋鎮未
曾聞問,抗告人2人全賴母親扶養照顧,是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對抗告人2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核其情節實屬重大,今由
抗告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也無力再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抗
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於原審則陳稱:伊有扶養抗告人2人,有買牛奶、尿
布給抗告人2人喝、給抗告人2人用,離婚之前跟A01有同住
一陣子、跟A02沒有同住過。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買東西給
抗告人2人或給付扶養費了等語。
三、原審裁定因認相對人雖未盡心照顧抗告人2人,仍非完全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尚未達情節重大程
度,因認抗告人2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但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抗告
人2人之扶養義務,並裁定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
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975元、A02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1,700元,抗告人2人不服原審裁
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乙○○離婚前,幾
乎都住在臺北,未與抗告人2人同住,也因無工作而未扶養
抗告人2人,相對人與乙○○分居時,抗告人均年齡甚幼,相
對人亦未遵守約定將A01帶回身邊照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且A01現在每月收入僅28,000元,尚需負責扶
養A02及罹癌住院之母親,A02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自殺傾向
,難以覓職,抗告人2人現均為中低收入戶,抗告人2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相對人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當時有將兩名子女一起帶去臺北大
概1、2年,A02當時大概1、2個月大,兩造同住在嘉義跟同
住臺北時,伊有支付費用,沒有工作時有照顧小孩。在臺北
的時候伊有賺錢養小孩。但後來乙○○把小孩帶回嘉義後,伊
就留在臺北沒有支付費用,伊與乙○○離婚後,沒有支付小孩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乙○○原為夫妻
,A01、A02分別於91年11月1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
對人與乙○○於98年12月9日離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乙○
○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將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改由乙○○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2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參,首堪認定。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4歲,於112年9月21日因患腦中風,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嗣安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護
理之家迄今,其左側偏癱,意識清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0月12日函文、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
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調閱相對人112、113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
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並無申請新北市相關
社會救助、亦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不符合勞保老年給付、
勞工退休金領取資格,其名下郵局儲金帳戶內餘額為12元等
情,則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12月2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
日日函文及所覆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可知
相對人自109年以來幾無所得,名下並無恆產,並未領有社
會救助,且其自112年9月21日腦中風送醫以來,安置在護理
之家無從工作賺取所得,堪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狀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與乙○○離婚前,幾乎未與其等同
住,亦因無業而無扶養抗告人2人,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更未曾支付扶養費,且雖為A01親權人,卻未將A01帶回身邊
照顧而棄養在嘉義布袋等節,相對人則否認其全無照顧、扶
養抗告人2人,並陳述其與抗告人2人共同生活、支付費用之
情形如前述。而證人即抗告人2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乙○
○於原審到庭證稱:A01出生之後,我在婆家住了1、2個禮拜
,我就被我爸媽接回娘家養小孩,因為我爸爸去捕魚賺錢買
奶粉、尿布,給我們的生活費。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工作,有
跟我一起回嘉義一段時間,我忘記是多久。之後相對人說要
來臺北工作,所以我就跟2個小孩還有相對人搬回臺北,後
來我跟2個小孩大概3、4個月又回嘉義,因為相對人工作不
穩定,無法養小孩,我跟相對人有一起養小孩,但有一餐沒
一餐,我娘家會寄東西給我們吃。相對人留在臺北工作,我
跟小孩回到嘉義後,那時候相對人完全沒有寄錢回來嘉義,
他兩次回來嘉義都是來跟我借錢,回到嘉義之後沒多久我跟
相對人就和平離婚。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給小孩扶養
費等語。
 ㈢再參以A01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62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中曾於100年7月26日到庭證稱:在我國
小1年級或2年級的時候,父親就沒有與我們同住,父親離開
之後,沒有再回來看過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過父
親的電話,但是沒有人接,我不知道父親現在在哪裡,父親
離開之後,我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母親支付等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該案前曾囑託財團法
人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乙○○、A01進
行訪視,其中載明A01表示自小從臺北返回嘉義後,未曾再
與相對人有所聯繫,也未曾接到相對人電話等節,亦有該案
卷宗內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㈣是依證人上述證詞所述、相對人所自承之扶養情況、A01於改
定親權前案之證述及該案中訪視報告所載,可知A01於00年0
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曾與其在嘉義布袋乙○○之娘家同住
並共同生活,待A02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亦曾與乙
○○、抗告人2人一起在嘉義、臺北共同生活,並非全未工作
扶養或在家照顧抗告人2人,係直至乙○○攜同抗告人2人自臺
北返回嘉義布袋娘家後,相對人始未再與抗告人2人同住及
支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且將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互核
比對後,應認相對人係遲至98年間,始未與抗告人2人同住
。至於抗告人2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同住期間亦無支付費用或
照顧其等,但並無證據可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是以,相
對人直至A01年約7歲、A02年約4歲時,仍有共同生活及照顧
抗告人2人等節,堪可認定,其應非全然未盡對抗告人2人之
扶養照料義務,故本院尚難認相對人已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指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抗
告人2人主張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
相對人於乙○○攜同抗告人2人返回嘉義及離婚後,即未曾再
支付扶養費,其對抗告人2人仍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
,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屬適當。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現年54歲,並無配偶,扶養義務人為其成年子女即抗告人
2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社會福利、年金領取情形與
生活狀況業如前述。而A01現年0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職為飯店櫃台服務人員,月收入約28,000元,其於109至111
年間之年度所得均為0元,112、113年間之年度所得則分別
為301,885元、375,977元,名下並無財產,A02現年00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其於109至113年間之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2人陳述明確,
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稽。又抗告人2人均
為中低收入戶、A02有智力功能之身心障礙、雙相情緒障礙
症,目前憂鬱症發作、其等母親經診斷有左腎腫瘤3.2公分
等節,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徵以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復參考抗告人2人雖收入不豐,但目前年齡
均正值青壯,且A02雖有身心障礙及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疾患
,但並無證據表明其無法工作賺取所得,是抗告人2人並非
無工作能力之人,爰衡諸抗告人2人學經歷、目前之收入所
得等經濟能力、自身生活所需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兼衡相對人現全無收入、腦中風後目前安置之需用花費
等情狀以觀,可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000
元為適當,且抗告人2人應均分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參
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相對人過
往對抗告人2人仍分別有共同生活、支付費用至A016、7歲、
A023、4歲之期間等情,認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分別減輕至35%、20%即每月2,975元、1,700元,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A01、A02確均有未善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減輕為每月2,975元、1,70
0元,是原審裁定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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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