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115號
PCDV,113,家親聲抗,11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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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訴外人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民國97年開始至
戊○111年5月8日死亡為止,戊○郵局之帳戶内金額大部分呈
現數萬元之狀態而可供花用,且戊○亦有新北市○○區○○路0巷
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可見戊○尚有一定之資力,尚無法認定
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戊○並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
利;縱相對人確實有為戊○花費之費用,然相對人並無需對
戊○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之花費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係屬倫
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容混為一
談,故相對人向抗告人主張返還代墊戊○之扶養費,並無理
由。
二、相對人雖以照顧媽媽戊○於107年8月1日起111年5月8日止為4
5個月又8天未領薪資,每月薪資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
算,共計25,000×45個月=1,125,000元云云,為其聲請之理
由,惟依照相對人社群軟體FACEBOOK,可知相對人至少從10
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2日,皆從事營造業及美髮業,並
非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全職照顧戊○,相對人
應提出全職照顧戊○之相關證明。
三、另相對人雖陳稱有代戊○清償新北市五股農會之貸款云云,
惟此部分實際清償人為抗告人,此有新北市五股農會清償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此部分之陳述顯屬有誤。
四、相對人雖陳稱有匯入戊○郵局帳戶512,800元、丙○○亦有匯入
戊○郵局帳戶51,000元云云,惟此部分應先由相對人負舉證
責任。然丙○○並非本件當事人,相對人主張丙○○匯入戊○郵
局帳戶之51,000元亦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縱相
對人真有匯入戊○郵局帳戶512,800元,然此部分既係相對人
自行匯入,應可評價為相對人贈與予戊○,故相對人向抗告
人主張返還關於代墊訴外人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五、相對人主張有為戊○代為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
、加油費、馬偕醫療費、有線電視費云云,惟關於電費、水
費、加油費及有線電視費,相對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全
屬戊○所花用,且相對人不需對戊○負扶養義務,故相對人向
抗告人主張返還關於代墊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六、另乙○○、丙○○已經與相對人調解成立,金額各為549,795元
,合計之金額已經超過原審認定的代墊金額,相對人應已無
損失,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之主張實屬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
一、戊○為失智症重症患者,已無法自理生活,需旁人協助,又
無積蓄,僅領有老人年金及名下有一間房屋漏水髒亂不堪(
抗告人堆置水電廢材),經相對人整理後與戊○居住於此。
二、戊○的郵局帳戶内之交易明細,自97年至106年5月以前都是
訴外人陳山虎(即兩造父親)全權支配其跟戊○之生活開支
,非相對人可擅自作主支配使用。
三、相對人24小時親自照顧戊○的生活起居,採買、看護、開車
接送戊○回診看醫生,相關醫療費、加油錢,停車費等等開
銷都需要花錢,抗告人一家人共5人與父母親陳山虎、戊○同
住上下樓層進出同一個大門,抗告人有關心過母親戊○嗎?
抗告人以戊○不識字,竟持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的房屋所
有權狀至五股農會貸款40萬元出來花用,抗告人主張其一個
月拿2萬讓父親償還借貸的費用,請舉證;況於抗告人的照
顧下,父親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甚到處借錢過日子,直到
陳山虎生活無法過下去,才打電話通知相對人照顧罹患失智
症之戊○,相對人100年期間接手照顧父母時,抗告人還對相
對人打掃戊○居住的房子有意見,何以五股房屋借貸的錢是
抗告人花用,相對人卻要以自己辛苦錢償還向五股農會之貸
款?相對人並非自己願意支付或贈與,實係迫於無奈,依照
民法規定,子女有義務父母扶養,相對人係因父母無法生活
日子,才給予金錢讓他們不用煩惱生活,且戊○的4名子女
均有扶養義務,應依1/4比例分擔,故相對人請求三名兄弟
姐妹各返還代墊扶養費549,795元,為有理由,而乙○○、丙○
○均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由法官認證以每月5,000元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相對人各549,795元。
四、自107年08月起至111年5月8,相對人打工次數僅1次剪髮、
工地打工4次,於此期間,相對人有委請訴外人幫忙照顧陪
伴餵食戊○,難道相對人24小時看護戊○都沒有讓相對人有喘
息的機會嗎?
五、相對人與丙○○各自匯入戊○郵局帳戶512,800元、51,000元,
均係給戊○的生活費,應列入計算。爰聲明: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
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
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
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
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
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
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二、經查:
 ㈠戊○與配偶陳山虎育有4名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乙○○、丙○
○,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
陳山虎於106年4月28日死亡,戊○於111年5月8日死亡等情,
有戊○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7年
度監宣字第1245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原向抗告人、乙○○、丙
○○各請求549,795元,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與乙○○、丙○○
經調解成立,乙○○、丙○○均同意各給付相對人549,795元,
此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7號調解成立筆錄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已不能維持生活:
 ⒈相對人主張戊○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等情,有前
開監護宣告裁定可佐,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戊○財產所得資料
,查知戊○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又經
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戊○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月
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
5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則函覆表示戊○自92年7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按月領有3,628元,自109年1月
至109年4月止按月領有3,772元,自109年5月起因其不符合
請領資格而未再發給等情,有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日函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8日函文附卷可佐。
 ⒉抗告人所稱戊○之郵局帳戶自97年至其111年5月8日死亡為止
大部分呈現數萬元款項之狀態,有資力能維持生活一節,經
相對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其與丙○○自108年3月25日至111年1月
18日止陸續匯入戊○郵局帳戶等語,觀諸戊○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戊○用以領取敬老、補
助等款項,戊○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來源,於107年3月至108年
3月餘額僅數百至數千元,自108年3月起相對人持續匯入款
項始呈現抗告人所稱戊○帳戶內數萬元存款之狀態(見原審
卷二第85頁至第94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應證明有匯款至
戊○帳戶一節,然依戊○存摺交易明細顯示,除108年3月25日
卡片存款13,400元之紀錄外,於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
12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4日、109
年2月10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6日、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
11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2日、109
年9月12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12
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
月23日、110年7月12日、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27日、11
0年11月24日、111年1月18日之戊○存摺交易明細均顯示「存
簿轉存丁○○」之存款紀錄,從上開證據已可認定係相對人於
108至111年間持續匯入款項至戊○郵局帳戶,該帳戶始能維
持一定金額之存款,是抗告人以戊○郵局帳戶均有數萬餘額
辯稱戊○有能力自己維持生活,自非可採。
 ⒊又戊○於111年5月8日死亡時,名下有繼承自陳山虎、當時尚
未分割之嘉義縣不動產(陳山虎持分1/63,價額約29萬多元
,戊○應繼分1/5),另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及
由相對人保管之2萬多元現金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
憑,可認戊○名下財產僅有明德路房地較有價值,然為戊○自
住,而繼承取得之嘉義不動產,當時仍屬公同共有且持分甚
小,價值不高,難以變現使用,戊○又無其他固定收入來源
,故依其年齡、身體狀況、上開資力情形,可認戊○於相對
人主張之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期間,已屬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及乙○○、丙○○均為戊○之子女,
皆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戊○負
有扶養義務。抗告人主張戊○尚有資力、其等子女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等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陳稱高職畢業,先前在營造廠工作有存款,當時月收
入約3萬元,後來兼職美髮業,但收入很少,107年8月1日後
就全職照顧戊○,但有出去打工,名下無負債,有繼承父母
之不動產等語,抗告人則稱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收入
不穩定,無財產、負債,有繼承父母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0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查知相對人108年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
、汽車1筆,財產總額4,914,184元;抗告人於上開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為5,261,735元,兩
造另2名手足乙○○、丙○○之資力狀況亦經原審調取其等財產
、所得清單附卷,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140頁),其等名下較有價
值財產主要係106年、111年分別繼承自父、母之不動產,整
體財力相當,是相對人主張應由戊○4名子女應各負擔戊○扶
養費1/4等情,並無不合。
 ㈣相對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1年5月8日戊○
死亡為止,抗告人於原審則辯稱其於108年1月7日以前與戊○
同住,有實際照顧戊○,亦有負擔醫療費用等情,相對人就
此未否認抗告人所述住居情形,而兩造均未就108年1月7日
以前戊○實際受照顧及費用支出情形再為舉證,無從認定相
對人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7日期間有為抗告人代墊戊○
扶養費之情形,原審認相對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屬適
當。
 ㈤相對人主張代墊期間支出戊○扶養費共計2,199,183元[包括看
護費1,125,000元、償還貸款395,537元、聲請人與丙○○分別
轉入戊○帳戶之512,800元、51,000元、房屋稅8,353元、地
價稅8,968元、電費12,734元、水費1,674元、加油費40,536
元、馬偕醫療費3,340元、第四台費用(含監視器費用)39,
241元]等情,惟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其中尚包含距相對人主
張代墊期間甚久之貸款(於83年清償)、丙○○轉入款項等項
,除與本件扶養費判斷無關外,亦難作為相對人支出扶養費
之依據。
㈥相對人雖未能就所主張支出戊○扶養費用提出全部單據資料,
然108年1月8日至111年5月8日戊○死亡為止,戊○與相對人同
住並由相對人照顧,可認相對人確有負擔戊○扶養費用之事
實,原審審酌戊○罹有重度失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而相對人雖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其照顧戊○應得薪資,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戊○身體狀況達應聘僱專人照護之程度,故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㈦惟戊○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除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支出醫
療及相當之照顧成本,自應於扶養費數額中予以評價,再考
量戊○居住於自有房屋,相對人未支出其居住成本,復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
107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419元、22,7
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綜合戊○生活情形
及所需費用、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與乙○○、丙○○之
資力狀況、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原審認定戊○於108年1月8日
起至111年5月8日死亡為止,扣除前述每月所領補助款數千
元後,每月尚需扶養費用28,000元,應由抗告人分擔1/4,
即每月7,000元,是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共4
0個月,抗告人應負擔之戊○扶養費共計280,000元(計算式
:7,000元×40月=280,000元),應屬合理。
 ㈧抗告人再稱乙○○、丙○○已經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且金額各為549
,795元,合計已經超過原審認定的代墊金額,相對人已無損
失,其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云云。然相對人與乙○○
、丙○○調解成立之金額,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應負擔扶養
戊○之義務,業如前所認,而抗告人既未依法負擔其扶養義
務,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核無可採。
 ㈨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8年1月8
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280,000元,原審認定扣
除抗告人搬離後該址所生電費(抗告人所提臺灣電力公司10
8年4、6、12月帳單,金額各65元,計費期間自108年1月22
日起)共計195元,係抗告人為戊○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屬
扶養費,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之49元(計算式:195元÷4=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而得自相對人請求金額中抵
銷,亦屬適當。
 ㈩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280,000元,扣
除49元後,尚餘279,951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失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資證明
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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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