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86號
PCDV,113,家親聲,786,2025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2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未有婚姻
狀態下育有生父不詳之未成年子女OOO。然自OOO滿月後,相
對人即為躲避債務對OOO鮮有聞問,縱偶應聲請人2人要求前
來探視,亦來去匆匆,前後不超過數小時,將OOO全交由聲
請人2人撫育、照顧、同住迄今,聲請人2人原盼相對人得盡
母親之責,曾協助償還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惟相對人不思
悔悟,嗣後持續在外積欠高達新臺幣百萬元之鉅額債務,以
致債權人徠群當鋪前至聲請人2人住處張貼還款催告書;且
相對人於108年間即因將其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處相對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卻未汲取教訓,後復將其名下作為育
兒補助津貼撥款帳戶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致該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聲請人2人因而無法提
領相關補助供OOO使用。相對人疏於保護未成年子女情節嚴
重,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法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 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女,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育有OOO,O OO生父不詳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債臺高築、因涉及詐欺案使其郵局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致聲請人2人無法提領未成年子女育兒補助津 貼,且自OOO滿月後即對OOO少有聞問、未曾給付扶養費,OO O均賴同住之聲請人2人撫養、照顧迄今等節,業據聲請人2 人提出徠群當鋪催告書張貼照片、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59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人2人與OOO生活照片 、新北市私立來來幼兒園112年8月至113年6月間之收費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81頁)。復佐以 證人即聲請人乙○○之胞弟OOO到庭證稱:相對人僅有在做月 子那段時間顧OOO,其餘時間相對人很少回家照顧OOO,亦未 給付扶養費,都是聲請人2人在照顧OOO,伊與伊母親亦會幫 忙照顧,OOO生活費皆由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即使有回家 ,待的時間也很短,伊僅有在OOO甫出生2個月時看到相對人 回來探望OOO,再就是在113年7月間,相對人曾回家請聲請 人2人協助還債,相對人縱使回家亦未過問OOO的事情,OOO 斯時在學校,故未見到相對人,除上述之外,伊就沒見過相 對人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及本院職權查 調之相對人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於113年間無所得 、財產(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等情,自堪信聲請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㈢OOO為000年0月00日生,其與聲請人2人於114年3月14日接受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社工訪視,相對人則因逾期未聯絡社工,故未訪視,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543391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43頁)。審酌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應無相當表意能力,且 未成年子女業經具保護兒童人權及安全之專業社工訪視、觀 察及評估,是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應已可適足作為本院參 考依據,並展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而該訪視調查報告 所呈之評估結果及建議略以:
 ⒈互動關係:OOO自幼由聲請人2人陪伴身旁,聲請人2人給予呵 護及照料生活,自然培養深厚祖孫情,訪談中亦見OOO樂於 親近且依賴聲請人2人,至於相對人則與OOO幾無見面相處, 更遑論母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2人與OOO之互動關 係緊密。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2人指陳相對人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聲請 人2人獨力承擔OOO之教養,提供安穩的讀書與生活環境,訪 談中聲請人2人亦能具體描述OOO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表 現出對OOO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2人 有心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2人各自有工作及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 所住房屋亦為自有,無房貸支出,又2人向來負擔OOO的生活 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請人2人具備扶養OOO之經濟能力。 ⒋監護動機:聲請人2人盡心力照顧扶養OOO,維護OOO身心健全 成長,反觀相對人不曾盡責,更負債且失蹤1年多,故聲請 人2人希望單獨監護OOO以便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2人監護 動機係為OOO著想,合乎情理,無不當之處。 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聲請人2人住所寬敞整潔, OOO衣物有固定擺放處,並有專屬遊戲室,又OOO面容衣著乾 淨整齊,行為表現尚顯活潑,目前OOO已就讀幼稚園,平常 都與聲請人2人一同進出,OOO叔公及曾祖母適時給予協助, 因此評估OOO之受照顧情形應屬規律安定。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2人適任為OOO之 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2人單獨監護OOO,較符合OOO之最 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2人所陳述和對OOO之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法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㈣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知相對人自OOO甫滿1個月即約109年3 月起即離家迄今,期間幾未探視OOO,亦從未給付扶養費, 將照顧及扶養責任交由聲請人2人,雖OOO由聲請人2人照顧 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聲請人2人亦感情甚篤、關係緊密



,此觀聲請人2人所提前揭生活照片亦明,然OOO成長過程仍 幾未獲生身母親陪伴、照顧、關心,更對母親角色陌生,且 相對人為母甚連最基本之扶養責任即扶養費之支出亦從未負 擔,堪認相對人確有不予保護、教養OOO之情事,有消極不 盡身為母親之義務,且情節嚴重,相對人顯然已不適於繼續 行使對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OOO之親 權應予以全部停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OOO原親權人即相 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相對人已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OOO之權利及義務,而OOO現與祖父母即聲請人2人同住等 情,有上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OOO之證述可證,依前開民 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2人既為OOO之同居祖父 母,即為OOO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在此併予敘明。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 件聲請人2人應於知悉其等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 人OOO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OOO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