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
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分
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
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
到期。
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OOO分
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OOO、O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
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上2
名相對人以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於民
國108年12月28日、110年9月1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
(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2人),相對人2人於113年9月
4日離婚,約定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均由甲○○行使及負擔。11
1年6月間,相對人2人偕子女2人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OO住所),此後相對人2人陸陸
續續搬進搬出,偶爾回OO住所居住,一段時間搬離該址,將
子女2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搬離期間相對人2人亦未曾給
付扶養費,豈料113年1月間,相對人2人再次搬離OO住所後
,訊息不讀不回、打電話不接,對於子女2人生活事項均不
聞不問,子女2人關於預防針注射、健康檢查、生病住院、
上幼兒園、學費、上下課接送等均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試
圖聯繫相對人2人以取得健保卡、兒童手冊及郵局存摺等,
除聯繫不到曾因毒品、詐欺案件遭通緝之甲○○,持有子女2
人育兒津貼匯款帳戶即子女2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丙○
○亦不理會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子女2人育兒津貼扶養
子女2人、OOO亦無法就讀公立幼兒園,子女2人醫療費用亦
僅能由聲請人自費負擔,甚相對人2人曾積欠大筆債務,聲
請人更曾協助清償部分債務。基上,相對人2人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為人父母之扶養責任,疏於保護及照顧子女2人,且
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
㈡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計算基礎
,故相對人2人應各自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一半即12,332
元。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2人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甲○
○應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2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2,332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⒊丙○○應自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2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丙○○:伊曾與甲○○溝通每月各給付10,000元房租予聲請人,
伊每月都有給付,以作為子女2人扶養費,且OOO自出生起雖
幾乎由聲請人顧,惟OOO出生後伊有顧8個月,後伊去上班,
則改由伊曾祖輩長輩及聲請人負責照顧。關於聲請人主張子
女2人補助款均由伊領取部分,子女2人之補助款一部分用以
繳納其等保險費,另一部分伊因無法生活,則作為自身生活
費使用。伊因債務問題同意停止親權,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
伊每月可付4,000元至5,000元等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2人前係夫妻關係,分別於108年1
2月28日、110年9月16日育有OOO、OOO,於113年9月4日離婚
,約定子女2人權利義務均由甲○○行使及負擔等情,有相對
人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首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聲請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
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
人親權人:
⑴子女2人與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接受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丙○○則
於114年2月24日接受訪視,甲○○則因逾期未聯絡社工,故未
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
511796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
1頁至第234頁)。審酌子女2人分別為108年12月28日、000
年0月00日生,年紀尚幼,應無相當表意能力,且其等業經
具保護兒童人權及安全之專業社工訪視、觀察及評估,是上
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應已可適足作為本院參考依據,並展現
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而該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
訪談內容及社工評估結果及建議略以:
①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
A.OOO部分:
a.OOO表示伊現在中班,聲請人會送伊上學及接伊放學,伊喜
歡上學,在家伊會整理自己的物品、收書包、把餐袋放水槽
、玩玩具、看電視、玩手機、和狗狗玩、看書及畫畫,甲○○
、小姑姑或是聲請人都會幫伊洗澡,睡覺是和小姑姑及聲請
人一起睡。
b.OOO表達這裡有甲○○、聲請人、大小姑姑、祖奶奶、小叔叔
及大叔叔一起住,OOO表述甲○○上次沒有住在這裡,現在換
丙○○沒有住在這裡;OOO表述照顧伊之人是聲請人及甲○○,
但甲○○都會在房間裡睡覺,不然就是出去找朋友,出去回來
時會買玩具或是餅乾予伊;OOO表示上次都看不到甲○○,現
在都會看到甲○○。
c.OOO表達生活所需物品或是生活需求伊都會先找聲請人,聲
請人會幫伊準備伊要的東西、陪伊睡覺、煮飯給伊吃及擦指
甲油,OOO表述聲請人每天陪伊。
d.OOO表示丙○○上次有來看伊一下,但很久沒來看伊;OOO表達
聲請人不會讓丙○○來這裡住,伊也不想要,伊只想要甲○○在
這裡住,另外伊覺得聲請人可以將伊照顧好;OOO表達因為
丙○○不會開車,所以伊只想要甲○○帶伊出去玩。
B.OOO部分:
a.OOO表述伊與OOO在同班上學,聲請人會騎車送伊上學及接伊
放學,在家伊會整理東西,像是書和便當袋,還會玩玩具、
吃飯及寫功課,自陳伊會自己洗澡、洗頭和吹頭髮,但小姑
姑亦會幫忙伊,另外晚上伊是與OOO一起睡覺。
b.OOO表示這裡小姑姑、聲請人及大姑姑在照顧伊,肚子餓、
買衣服或是生病都是聲請人及小姑姑處理,聲請人最常陪伊
,聲請人其他時候也會看手機及幫客人做指甲,然後也會陪
伊玩玩具和弄ㄋㄟㄋㄟ給伊喝。
c.OOO表達甲○○會帶伊去玩夾娃娃機、買玩具給伊、與伊玩玩
具及史萊姆,OOO表述每天都會看到甲○○,但甲○○平常都在
睡覺。
d.OOO表述丙○○會陪伊玩玩具和玩黏土,OOO表示每天都有看到
丙○○,稱丙○○在小叔叔房間裡睡覺。
②聲請人訴請停止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基於
兩造都消極照顧子女2人,伊想要子女2人健康長大,想保護
子女2人,且伊清楚甲○○是工作及生活皆不穩定及不正常之
人,還有子女2人的育兒津貼仍由丙○○領取,丙○○向伊表示
要自己使用該等津貼,另伊覺得自己為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
,但無法幫子女2人處理事情,故聲請本案,且甲○○亦有口
頭對伊表明放棄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聲請人有實際幫相對
人2人照顧子女2人之經驗,目前也為子女2人的主要照顧者
,要讓子女2人在伊照顧下穩健安定成長,聲請本案之動機
屬單純,並具備行使子女2人親權之意願。
③丙○○對子女2人親權歸屬之想法:丙○○表明伊本來就同意子女
2人由聲請人照顧,且與甲○○離婚時伊也未爭取子女2人親權
,伊同意子女2人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但伊必須保有探視權
;評估丙○○無意願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同意子女2人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2人之親權
。
④經濟能力:聲請人與丙○○皆有工作和收入,丙○○於訪視時未
提及子女2人育兒津貼之部分,聲請人則表示子女2人的育兒
津貼是由丙○○領取,若子女2人裁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則不論是甲○○或丙○○的確應該支付子女2人扶養費,畢竟
身為子女2人之生父及生母,應善盡一己之力,如丙○○表明
無力支付子女2人扶養費,則如子女2人之育兒津貼應由聲請
人領取、交給聲請人運用才是,甲○○及丙○○不應放棄子女2
人的照顧責任還持有津貼在身,應把津貼交給子女2人的主
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才為妥適,另兩造必須視自身能力與聲請
人分攤子女2人之費用,以保障子女2人有穩定的經濟生活。
⑤親情關係:訪視時觀察子女2人與聲請人的應對自然自在,可
以打鬧、鬥嘴及可以一起聊天和一起做事情,提及生活的事
情,子女2人都以是受聲請人照顧為主,另與聲請人及子女2
人訪視當天甲○○有在聲請人家出入,OOO會問甲○○去哪裡?O
OO則未特別理會甲○○,而子女2人在訪視時,也是OOO比較會
講到甲○○,另子女2人對丙○○的表述不多,應與近期未同住
有關,不過丙○○能說出過往和子女2人的生活經驗及互動內
容,然礙於與聲請人及甲○○的連絡不良,故未能與子女2人
保持探視進行;評估子女2人與聲請人的應對互動最熱絡及
生活相處最多,受聲請人照顧付出最豐富,與甲○○之部份,
僅有OOO較有與甲○○應對,OOO見甲○○進進出出聲請人家,並
未有主動要親近甲○○的作為,至於丙○○,因為近期未特別接
觸,故子女2人對丙○○的表述不多,然未實際觀察到子女2人
對丙○○的應對,故彼此的親情感有待商榷。
⑥照顧計劃:聲請人會讓子女2人持續就學且伊工作就在家中進
行,故即使工作也能隨時看顧到子女2人,同住者還有子女2
人之姑姑們,姑姑們亦會支援聲請人照料子女2人,因此子
女2人可以獲得良善之照顧,聲請人對子女2人之照顧也不只
提供生理需求,行為及人格等部分也都會予以妥適的管教,
評估聲請人對子女2人之教養應是妥當無礙。
⑦探視安排:聲請人因為對相對人2人不太信任,所以只接受讓
相對人2人與子女2人進行不過夜的會面交往,而有接受訪視
之丙○○,也表明礙於工作關係,只能與子女2人進行不過夜
之探視,故就探視執行部分,聲請人與丙○○尚有共識,因此
在合情合理的時間範圍,應可使丙○○與子女2人執行探視,
至於甲○○可以自由進出聲請人家,聲請人能直接看到甲○○與
子女2人的相處內容,如有不妥,聲請人可以直接介入處理
;評估未來只要相對人2人有心與子女2人維繫經營親子關係
,不會受到阻擋。
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丙○○之訪
視,還有甲○○消極接受訪視之作為,另若甲○○仍有接觸毒品
等,則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可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社工僅能就聲請人及丙○○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
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⑵聲請人主張甲○○多次搬進搬出OO住所,生活不穩定,曾因毒
品、詐欺案件遭通緝在案,其對子女2人事務多未有聞問、
未給付扶養費,將照顧、扶養子女2人責任幾交由聲請人等
節,佐以證人即聲請人女兒、甲○○胞妹李宜柔到庭證稱:子
女2人大部分是由聲請人在顧,OOO是聲請人在顧,OOO是由
丙○○曾祖輩長輩及聲請人兩邊照顧,相對人2人先前可能一
週帶子女2人回去2、3天,沒有固定何時帶回去,皆看相對
人2人心情及狀況決定,子女2人倘在丙○○曾祖輩長輩家時,
扶養費由該長輩支出,子女2人在伊家時,相對人2人從未支
付費用給聲請人,伊與聲請人自113年5月照顧子女2人迄今
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甲○○
財產及所得、前案及通緝資料,得悉甲○○於110至113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3,605元、0元,名下無財產,其有
多項詐欺前科,曾因詐欺案遭通緝在案,有甲○○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09頁、第235
頁至第240頁、第255頁至第259頁),復參以前揭訪視調查
報告所呈甲○○對於社工到府訪視之消極態度、子女2人與甲○
○之相處狀況等情,足證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知甲○○長年來來去去聲請人之OO住所
,將照顧及扶養子女2人之責任交由聲請人或其他親屬,長
期未陪伴子女2人成長,亦未給付扶養費,即使在其與丙○○
離婚後而單獨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後,其亦未有任親權人之
自覺而改善上情,且其尚涉刑事案件,多次遭通緝在案,生
活狀況不穩定,堪認甲○○確有不予保護、教養子女2人之情
事,有消極不盡身為父親之義務,且情節嚴重,倘續由甲○○
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顯不利於子女2人,其已不適於繼續
行使對子女2人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甲○○對於子女2人
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⒊子女2人原親權人即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子女2人之全部
親權,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規定,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
依法由其母親丙○○行使及負擔,合先敘明。聲請人對此亦主
張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應停止丙○○對子女2人之
全部親權,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丙○○自子女2人幼時起即與甲○○多次搬進搬出OO住
所,期間未負擔扶養費,並將子女2人交由聲請人或其他親
屬照顧,對於子女2人生活事項不聞不問,甚未將子女2人育
兒補助津貼用於子女2人,擅領後自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其與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李宜柔與丙○○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丙○○到庭時亦不
否認其將子女2人一部分育兒津貼作為自身生活費之用,並
自陳其因債務問題無法扶養子女2人,同意停止其對子女2人
之親權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復參以證人李宜
柔前揭證述(詳見理由欄三、㈡、⒉、⑵所示),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及上開事證,考量丙○○在離婚前
即未主責照顧子女2人,對處理子女2人事務之態度明顯消極
,離婚後亦少探視子女2人,致其等與丙○○關係疏離,甚將
子女2人部分育兒津貼作為己用,未妥適運用於子女2人生活
支出,顯不在意子女2人生活是否短缺,以自身利益為優先
考量,且其亦同意停止對子女2人全部親權,顯見丙○○對親
權行使並不重視,堪認丙○○有長期消極未盡其身為母親之義
務之情形,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是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丙○○對於子女2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2人對於子女2人之全部親
權業經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子女2人之
權利及義務,已如前述,而子女2人現與祖母即聲請人同住
一節,有上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李宜柔之證述可證,依前
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既為子女2人之同
居祖母,即為子女2人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在此併予敘明。
⒌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即OOO
、OOO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OOO、OOO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指明。
㈢關於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
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
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OOO、OOO現分別為5歲、3歲,
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
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故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
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
,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兼參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
況,即丙○○於110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7,850元、331
,565元、335,400元、335,47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1,000元,有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261頁至第2
65頁),其於訪視時並陳稱其現職為牙醫助理,底薪約29,0
00元,每月尚需償還機車貸款5,600元、信貸6,300元、向公
司預支薪水3,000元、支出與其母親一同分攤之房租16,000
元、保險費近5,000元等雜支,目前經濟為持平或透支而需
母親支援(本院卷第228頁至229頁),甲○○之所得、財產狀
況則如前述(如理由欄三、㈡、⒉、⑵所示);暨斟酌子女2人
現階段需要、其等年齡尚幼,未來生活所需將日益增加,及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2人負擔扶
養義務之子女數、無論父母是否有餘力亦須犧牲自己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因素,認OOO、OOO日後每月所需父母負擔之扶養
費應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2人以1:1比例分擔
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2人每月應分別負擔OOO、OOO之
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⑵從而,聲請人請求甲○○、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OO
O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OOO、OOO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免日後相對人
2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
、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
,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
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
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