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其與聲請人
父親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亦未曾
探視、聯繫聲請人。今聲請人收到健保局要求負擔相對人每
月健保費,惟聲請人於巴西出生後,相對人即失蹤,至今已
失聯許久,聲請人是由祖母單獨扶養長大,故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固分別
定別定有明文。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
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免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與聲請人父親李○立於民國69年1
2月31日離婚(於70年4月24日申登)一節,有相對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9歲,其於110年至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7,686元、2萬261元、10萬2,559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其迄至113年9月24日止,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
亦未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等節,有相對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211860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96887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7、91至93頁)。本院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
人居住之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
,226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堪認以相對人現有財產、資力及未領有相關給
付、津貼及補助等情,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
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即已失蹤,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27頁)。然上開遷徙紀錄證明書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
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亦未能
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而逕認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有免除或減輕對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