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3歲時,
即與聲請人母親潘○英(下逕稱其名)離婚,其等約定聲
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
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的日子裡,聲請人對相對人只有恐懼
的記憶,相對人每天晚上約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回到家中
後,會以各種理由毆打聲請人,就算聲請人已經入睡,也
會從被窩遭相對人拖出來毆打,因此聲請人小時候時常四
處躲藏,例如社區大樓頂樓、儲藏室等。聲請人除遭相對
人毆打外,還會在冬天令聲請人在放滿冷水及冰塊的浴缸
裡泡冰水,並將聲請人頭壓入浴缸中虐待。
(二)相對人毆打虐待聲請人的行為,令聲請人印象深刻的諸如
:①聲請人小學一、二年級時,相對人曾因不知名原因,
替聲請人削鉛筆時,持削鉛筆的美工刀大力的割劃聲請人
右手背,傷口大到需要逢7針,以致聲請人目前仍有疤痕
。②相對人為能向相對人父親借款,提出以「將聲請人留
置於相對人父親住處陪伴相對人父親」的方式換得借款,
然遭相對人父親拒絕,相對人因此對聲請人惱羞成怒,因
此返家後怒毆聲請人。③聲請人小時候與相對人同住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社區,因相對人經常性毆打聲請人,因此聲
請人幾乎每日都在社區附近躲藏,有時聲請人姑婆也會趕
來保護聲請人,避免聲請人遭相對人毆打。
(三)聲請人於國中畢業後,相對人即要求聲請人極具有高危險
性的工廠工作,賺錢供相對人花用。嗣相對人再婚後另生
下2名子女,而聲請人自開始工作後,亦想盡辦法遠離相
對人,已對相對人後來家庭情況不了解。今聲請人收到新
北市社會局函文,要求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的安置費用,然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我把他養這麼大,他
多多少少要養我。我小時候是有打過他,要他好好讀書,但
我否認有聲請人所述的情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
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
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
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與潘○英於聲請人3歲時離婚,聲
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節,業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到庭未為不同主張,是上開部分是
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前因家庭因素,致
其有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後,自113年6月25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仁英老
人養護中心;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0元、0元、37萬1,972元,名下有土地15筆,價
值總計49萬3,728元;其於101年7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
定給付118萬8,385元,實發108萬8,326元;復於106年4月
25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分別於106年間核發
退休金24萬7,012元、提繳時差退休金2,522元,及於112
年間核發退休金2萬7,767元、提繳時差退休金2,213元;
除此之外,相對人並未申領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445587號函
、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勞保局113年9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021134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助字第1131848562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57至80、85至87
頁)。綜合上情可知,相對人名下雖有財產,然其所持有
土地零散、持份極低、價值甚微,且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
顯無法積極就其所有之財產為變價,參酌相對人前是在10
1年一次領得108萬8,326元,迄今已逾13年,該等款項應
已花用殆盡,而相對人目前未受領相關社會救助,應認相
對人現卻有無法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
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
1、證人即聲請人姑姑甲○○(下逕稱其名)到庭證稱略以:聲
請人小時候曾經寄居在我台中的家長達2年,後來因為相
對人再婚後來接聲請人離開,而在聲請人寄居的期間,聲
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由我養父負擔;我於76年間北上讀書
,寄居在二姊家中,我姑姑即聲請人姑婆曾打電話跟我們
訴苦,說聲請人被他父親毆打,我印象中有一次,聲請人
被打後失蹤,聲請人姑婆後來是在社區頂樓角落找到聲請
人,當時聲請人在哭,因為他當時跑到頂樓躲起來避免再
遭毆打,我還知道聲請人被虐待的事,例如:在聲請人小
學的時候,相對人命聲請人半蹲提水或提空瓦斯桶,或聲
請人姑婆打電話來訴苦的內容是聲請人被相對人打,我看
到聲請人的時候,小腿都是用水管打的傷痕;另關於聲請
人手上的疤痕,相對人曾有一次向我表示是他不小心劃傷
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甲○○上開證言
業經具結,其與兩造均為親屬,衡情無甘冒受偽證罪的風
險而偏袒聲請人之動機,堪信甲○○上開證述確屬事實。
2、雖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是因為聲請人向其舅舅
拿錢,我才會打聲請人而留下聲請人手上的疤痕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雖其否認令聲請人受傷的方式是其以
美工刀割劃,然其並未否認有毆打聲請人的事實,益見相
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確實曾出手攻擊聲請人,且力道之
大,導致聲請人於成年後仍留有疤痕。
3、則依甲○○上開所述可知,聲請人於年幼時,確實經常遭相
對人毆打而四處躲避,且從聲請人姑婆向親戚求助訴苦或
抱怨該事及相對人自承曾出手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手不留
有疤痕等節,益徵聲請人遭毆打之情節嚴重,已非屬正常
管教的範疇。
4、再參以聲請人於81年9月1日曾有北海電業行替其投保一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頁),對照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可
知聲請人斯時投保時年僅為15歲,為國中畢業的年紀,足
悉聲請人於國中畢業後確實外出工作賺錢。然衡諸常情,
既聲請人當時仍未成年,相對人本應設法使聲請人繼續就
學,而非讓聲請人中斷學業、外出工作賺錢,可見相對人
在聲請人成長過程,確有強令聲請人承受非其年紀所應承
受之家庭責任及義務的情事。
5、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其與潘○英離婚後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本應對時年為未成年之聲請人負擔照顧
及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除未悉心照料聲請人外,竟長期毆
打、虐待聲請人成傷,除使聲請人受有身體傷害外,更使
聲請人於幼年時即長期處於恐懼的狀態致其身心受創而痛
苦,堪認相對人該等舉動已嚴重害及聲請人之成長發展,
而聲請人寄居其姑姑家2年期間,相對人不僅未支付親屬
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於聲請人年僅15歲時,即罔顧
聲請人之求學意願與需求,要求聲請人中斷學業以外出工
作賺錢養家,亦彰顯其於聲請人年幼時有未盡父親之扶養
義務及責任的情形。綜上,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
程,不僅缺乏照顧及關心,反對聲請人為毆打及虐待之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均屬重大,是今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