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OOO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1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3樓(下稱系爭住所)。兩造感情不睦已久,情況日益
惡劣,相對人自112年4月22日遷出系爭住所,嗣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租屋(下稱OO租屋處),並於113年1月
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迄今未返回
系爭住所居住,嗣相對人查詢伊帳戶,始發現抗告人將相對
人存款提領殆盡,甚至編纂不實事由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
、侵害配偶權等民事訴訟,兩造實難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
財產制。
㈡本件答辯意旨:
相對人係因不堪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而搬離系爭住所,非因工
作因素與抗告人暫時別居。相對人於112年4月22日與抗告人
分居時已帶走身分證件、健保卡、存摺、教授證書、部分衣
物等重要物品,並已在OOO租屋處添購家具、冰箱及洗衣機
獨立生活,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取走醫師證照、書籍、衣物
等重要物品云云,其中醫師證照已過期失效,衣物及盥洗用
品可汰換換新,醫學書籍則已改版更新,且伊與抗告人分居
後亦非如抗告人所臆測係居住在醫師宿舍,況伊搬走後實際
居住何處,並不影響相對人於112年4月22日搬離系爭住所,
兩造不同居逾2年之客觀事實。伊如稅捐稽徵處、監理所、
保險、信用卡、銀行及法院文書等重要文件之寄送地址均已
改至伊工作地址,抗告人稱伊重要文件之寄送地址沒有更改
云云並非事實,且兩造分居初期,雖偶有信件誤寄至舊址,
均由兩造兒子王永叡聯絡相對人後,拿至系爭住所外交予相
對人。
二、抗告人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答辯意旨:
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0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住所,且兩造因
子女就學、相對人工作等因素,戶籍更動頻繁,相對人或為
避免被認為係非自用住宅而影響房屋稅率,故將戶籍遷入臺
北市文山區,該址年久失修,內部裝潢都被拆除,門窗均有
缺漏,根本無法居住;相對人因職務得以入住之長庚醫院宿
舍,並非真正住所,相對人或因工作繁忙暫離家,然抗告人
、子女仍生活在系爭住所,等待相對人回歸;相對人另稱在
桃園市OOO區租屋,其提出之租賃契約真實性有疑,且相對
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返回系爭住所拿取物品及信件,無法判
斷兩造分居係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所致,實無改定夫妻財產
制之必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客觀上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繼續共處之情境
。
㈡抗告意旨:
相對人自112年4月22日離開系爭住所後,仍會定期返回取信
、物品,罰單、稅單亦是寄送該址,如相對人有不同居意思
,早就將重要信件地址變更,或將個人物品搬至醫院宿舍、
其所稱之OOO租屋處,然相對人醫師證書正本、畢業證書、
父母親個人物品等仍在系爭住所,相對人復於112年5月6日
返回系爭住所,可見系爭住所仍是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伊
否認兩造已經分居。相對人在原審於113年7月4日開庭時陳
稱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戶籍地,經抗告人表示該址尚在修葺
,無法使用居住,相對人始提出OOO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改
稱自112年6月起均居住在OOO租屋處,可見相對人主張住在O
OO租屋處並不實在。相對人雖另案提起離婚之訴,然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回歸家庭仍抱希望,自113年3月起陸續表達善意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關心及慰問並未拒絕,亦透過代理人
表示可協談之意,兩造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實
有疑義,原裁定未予詳查兩造歷來互動生活模式、相對人工
作特殊性,逕論兩造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裁定理由顯有疏漏
。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
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自112年4月22日起分居迄今已逾6月,該分居之事實亦
不以相對人無可歸責原因為限,故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
四、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則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
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
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
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
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
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於91年6
月26日再將原條文第5款,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準
此,現行法第2項所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
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夫妻任
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
不以他方有第1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1
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1日結婚、同年4月20日申登,婚後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現婚姻仍存續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⒈抗告人固主張兩造長年維持由抗告人在家留守家庭、相對人
因工作短居在外之生活模式,相對人重要信件、物品仍寄送
、放置在系爭住所,相對人仍會返回系爭住所取信、取物,
且相對人臺北市文山區之戶籍地、醫院宿舍、OOO租屋處均
非相對人實際住所,相對人不曾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進而否
認兩造已分居逾6月以上。惟抗告人曾於112年11月16日對相
對人另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曾繫屬本院民事庭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抗告人於另
案起訴狀業已載明「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離家,再未返回夫
妻共同住所,抗告人不明相對人離家後之居所地」,有另案
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
堪認抗告人曾於另案表示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離開夫妻共同
之系爭住所,抗告人不知相對人離家後實際住所等情,與抗
告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不曾搬離系爭住所,已顯齟齬。
⒉況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觀
諸相對人提出其與兩造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審卷第69
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即對兩造女兒表示「我跟
你母親分居,你跟哥哥永遠是我最寶貝的兒女,有事沒事都
要找我。4/29一起去找哥哥」,足徵相對人傳送文字訊息時
已無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同居一處之意,進而與抗告人分居
而別居他處。縱使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曾返回系爭住所拿
取物品、信件,然相對人未於分居時將其所有個人物品、生
活用品一次性全數搬離系爭住所,亦無悖於常情,相關信件
收信地址未及變更亦合常理,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繼續與
抗告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思。
⒊證人即兩造兒子王永叡於本審到庭證稱:在伊成長過程中,
除非相對人出國開會,否則相對人均在家睡覺,有時要開刀
會住醫院宿舍。伊於112年5月2日之後幾乎每天都住系爭住
所,相對人自112年5月2日後都沒有在家睡覺,然伊睡著後
相對人有無回家伊不知道,此後伊只記得曾於112年5月在家
裡見到相對人1次,相對人送伊1條皮帶,斯時抗告人不在家
,除了送皮帶那次之外,伊沒有於112年5月2日後在系爭住
所看過相對人等語(本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兩造代理
人到庭時復皆稱兩造自112年4月22日後僅於113年6月間在抗
告人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見過1次面,其餘時間不曾見面等語
(本審卷第124頁),可見相對人至遲於112年5月起即未再
返回系爭住所,此後僅於113年6月與抗告人在律師事務所見
過1次面,就相對人未返回系爭住所之時間、狀態、兩造會
面情形以觀,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工作關係短居於外、
兩造仍同住一家之情形有別,益徵兩造自114年4月22日起分
居迄今,不同居已逾6月一節為真。
⒋至抗告人聲請調閱OOO租屋處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
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函詢建物所有權人、函詢OOO租屋處管委
會,以確認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曾與相對人簽署相對人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本審卷第21頁、第79頁),然相對人於112年4
月間搬離系爭住所一節已認定如上,至為明確,抗告人上述
調查證據均不足以撼動本件「兩造已分居逾6月」之判斷結
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兩造有難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事:
⒈抗告人雖主張伊對兩造共同生活仍有盼望,而自113年3月起
積極給予相對人關心及慰問,且兩造離婚事件未有定論,其
等未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程度云云。然抗告人於112年11月1
6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另案清償債務等訴訟,抗告人於該案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3,636元之代償銀行債務
、代償裝修費用,有另案裁定、另案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25頁至第31頁);抗告人另於113年間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曾亞君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曾繫屬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事件審理,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開庭通知書可佐(原審卷第161頁,本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
)。堪認兩造間除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外,於112、
113年間另有清償債務、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等多起訴訟
事件,顯見兩造實已不睦多時,難認兩造於上揭訴訟相互提
告之情況下,尚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⒉另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31頁至139頁、第143頁至第
154頁),可知抗告人曾傳送文字訊息予相對人略以「這樣
婚姻不要也罷,我不會留戀」、「因是孩子的爸,還有親情
在,現在蕩然無存」、「你外面有家庭?有女人?控制我動
你的錢。你對我毫無感情,連基本的關心都沒有,更不用談
信任」、「我說過,我隨時準備好離婚」、「兩人和平畫下
句點,跟永叡苡璇(即兩造子女)說,兩人個性不合分開,而
你卻逼得我要跟他們說:你外面有女人,不要我們3個」、
「我累了,我會全部交給律師,正式通知你,因外面你有女
人,開始不支付生活費,我會請律師提告,請你支付生活費
及貸款,包含律師費,基本觀念提告三級三審,耗時又花錢
,你我各花100多萬律師費跑不掉,若不能和平落幕,即使
借錢,我會全告,你也知道我手上有東西」,顯見兩造間因
婚姻忠誠、家庭生活費等議題,已喪失對於彼此之信賴,抗
告人向相對人表示將透過訴訟途徑解決,實難期待其等在此
狀況下得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⒊綜前,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此後兩造僅於113年6月於律師事務所見面1次,且兩造於112
、113年間互相提起多件民事訴訟事件,則兩造間已不能相
互信賴、難於繼續共同維持家庭生活一節,堪認為真。
㈣綜合上述,兩造既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逾6個月,
則原審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兩造應改用分別
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