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OO與前配偶丁OO育有一女即被告甲○○,嗣於民
國103年7月2日與原告結婚,其等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3日死亡,當日為原告與丙OO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而丙OO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即為附表
一編號1至9,合計新臺幣(下同)1,880,628元,消極財
產為85,977元,而原告於基準日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消極財產,原告基準日財產價格為170,670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811,990元,並先
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得。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併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
為自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將剩
餘遺產按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主張「分割方法」欄予以
分割(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訂立租賃契約,承租房屋居住;然被告爭
執終止前租金是否為必要費用,考量該租賃契約尚屬繼承
人間公同共有,於該租終止前,被告仍屬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應負擔續生之相關債務,況該租約未適法
終止前,該租約之租金債務仍不斷發生,被繼承人就其死
後所遺租約所生之租金債務,自應由全部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承擔,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雖與前配偶丁OO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繼承人應按月支
付被告保護教養費用1萬7,000元至被告大學畢業為止;雖
受款人形式上非被告,但實質仍屬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
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實質受款人應為被告,而被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其扶養權利已獲滿足,自無從再為主張,且
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於其已不具扶養義務之適格,自無
從續生扶養費用債務,縱認被告有請求權,然該請求權為
被告所繼承者,該部分亦已發生混同,自不應算入本件剩
餘財產計算。況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丁OO應就被繼承人與
被告間會面盡協力義務,如有違反被繼承人自得暫停支付
保護教養費,而被告自110年9月間至外地就讀大學,被繼
承人除未能於年節探視被告外,連平日之電話聯絡亦完全
終止,使被繼承人無從依約享有探視被告之權利,被繼承
人自110年10月起本得免予支付上開費用,又該協議書本
非經調解或公證作成,縱丁OO對被繼承人有返還不當得利
之債權,此部分仍待丁OO具體舉證代墊費用數額即相關憑
證,丁OO應另訴釐清,自不宜於本件率以認定其存否及數
額。
(四)本件遺產分割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自無
由被告承受消極遺產之分割方法,縱繼承人間約定個別債
務由其中一人承受,至多僅生決定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
效力,不能作為判決分割之依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除應增列未清償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
85,977元外,尚有其未按系爭協議書支付之保護教養費,
系爭協議書亦有約定若被繼承人未按約履行,則視為保護
教養費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起無故未依約
支付上開費用予丁OO,即可認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至114
年6月間(即被告大學畢業止)未按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丁O
O之保護教養費,按每月17,000元計算45個月共為765,000
元,而前開債務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由繼承人繼受該
等債務,且丁OO業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核發支付命令,故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消極財產合
計應為850,977元。
(二)另被繼承人與原告為夫妻,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被告則未與其等同住
,如原告並無繼續承租上開房屋之意願,參以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有關承租人死亡後繼承人得與終止
租約30日前通知出租人之規定,原告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通知房東僅承租該屋至113年5月,故原告持其遺產支付
113年5至6月租屋費32,054元(含房租及管理費),被告
僅同意其中之半數支出即16,027元得列入遺產必要費用。
(三)另考量被繼承人之未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85,977元,現
仍按月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扣款清償,而對遺產享有765
,000元債權之丁OO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故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債權及前開帳戶由被告概括繼承為宜,以利協調債務
清償事宜;其餘遺產則分配予原告,並就原告分配不足額
部分,由前開帳戶存款先行分配之方式為補償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不爭執事項
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3月21日、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89年11月24日與丁OO結婚,被告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嗣於99年10月23日與丁OO離婚;被繼承人又於10
3年7月2日與原告再婚,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日死亡。
2.被繼承人與前妻丁OO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應給付
17,000元被告扶養費,期間至被告大學畢業為止,前妻丁
OO迄今並未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被繼承人給付費用。
3.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
4.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3年4月3日。
(2)原告婚後財產為17萬670元,無消極財產。
(3)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為台北富邦
銀行貸款8萬5,977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起,未按系爭協議書給付
前妻丁OO保護教養費用765,000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
債務?
2.被繼承人前開租屋處113年6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中16,027
元,是否應加計為本件遺產範圍?
3.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
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
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繼承人與
原告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3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範圍內,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2.就被繼承人自110年10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部
分,是否應列為婚後債務以及相關數額部分: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
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
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2)觀諸系爭協議書敘明被繼承人與其前妻丁OO同意協議離
婚,並逐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保護教養費及醫療
費用、會面交往方式及雙方剩餘財產分配進行約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足認被繼承人確與前妻丁OO於協議解消婚姻關係時,已
就其等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非同住方探視方式
及財產歸屬等為約定,系爭協議書性質乃兩造為解決婚
姻關係爭議互為讓步所為之協議,各條款均為雙方是否
同意離婚之參考因素,既雙方已共同約定之上開系爭協
議書自應受拘束。再徵之系爭協議書二(一)約定內容
「男方自離婚生效日起應按月支付保護教養費17000元
整至女兒大學畢業為止(付款方式如右:每月1日前將前
開金額匯至女方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戶頭帳號:00000000
00000)。應付費用一期遲延者,視為全部到期,男方則
需一次付清女兒至大學畢業之所有保護教養費用」,而
對照原告於具狀表示略以:被告自110年9月間至外地就
讀大學後,被繼承人均未能再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被
繼承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會面交往受阻時,得免予
支付保護教養費予其前妻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三(四)被繼承人已與丁OO就被
告年滿16歲後,其等會面交往部分應依被告之意願進行
,此部分顯非被繼承人得以拒絕支付保護教養費用之事
由,故被繼承人確有未依約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
因加速條款條件成就,使原未屆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日死亡後,已屬情事變更,
使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已不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費債
務自不存在而無發生債務之理。再者,該部分扶養費已
現實發生,因被繼承人未依約給付,由丁OO所墊付,性
質上實已由扶養費債務轉為返還墊付款,即非專屬被繼
承人之債務,而得為繼承標的。故被繼承人之前妻自11
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日(共計30個月)按月所墊付扶
養費17,000元,總計為51萬元部分(計算式:17,000元
× 30=510,000元),即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得列為婚後
債務。
3.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若干?
(1)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170,670元:
原告婚後財產如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之財產,共計17
0,670元。
(2)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財產為1,114,651元: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包括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財產以及婚後債務合計1,794,651元(計算式:1
,880,628元-85,977=1,794,651元);再扣除被繼承人
對丁OO之債務共計51萬元,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1,
284,651元(計算式:1,794,651元-510,000元=1,284,6
51元)。
(3)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被告較原告多1,113,981元(
計算式:1,284,651元-170,670元=1,113,981元),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56,
99元(計算式1,113,981元÷2=556,9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
2.關於被繼承人前開租屋處於114年6月之房租及管理費中16
,027元,是否應加計為本件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前以系爭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承租房屋之113
年5-6月房租及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抗辯則以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認有關被繼承人與死亡後,
其繼承人得與終止租約30日前通知出租人之規定,故認被
繼承人既於113年4月3日死亡,其生前租賃契約則應於114
年5月即終止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民間習俗,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際,尚需優先為其辦
理相關喪葬事宜,待被繼承人告別式後,方有餘力打理其
生前所遺留之生活事物;況被告同為繼承人亦未代被繼承
人辦理終止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
就前開租屋處是否續租亦未表示意見,也無提出相關資料
以資佐證有何告知原告欲終止租約,而原告卻仍拒絕終止
租約等情,自難認定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自己利益而支出
之租金與管理費,故上開款項自毋庸加計至被繼承人遺產
。
3.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經查:①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26,421元現由原告保管中
,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且數額較高,
兩者合計足以扣減原告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債
權而有餘,是認應由原告依序從附表一編號9、編號2等
部分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556,991元後,餘
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俾
利兩造日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時不趨於複雜及另起爭端
。②附表一編號1、3、8存款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③附表一
編號4至7之投資,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顯有困難,故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從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屬適當。
(3)至被告雖認應按家事答辯狀附表甲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見本院卷第206頁)等情;然按依民法1153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
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此要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
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
之債權即先予分配,有所不同。是以,縱認被繼承人有
對第三人債務(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貸
款85,977元,以及依系爭協議書對第三人丁OO之債務51
0,000元部分)存在,並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遺產(即婚後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股數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19,38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330,570元,剩餘988,819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投資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476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5 投資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6 投資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 3股 7 投資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28股 8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3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原告代收之薪資 226,421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金額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OO郵局帳戶 163,886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OO分行帳戶 6,784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2分之1 2 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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