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93號
PCDV,113,家繼訴,193,2025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游寶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劉峻嘉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劉駿杰



訴訟代理人 劉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
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劉利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4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劉利秋所
遺如附表1A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A「分割方法」欄所
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㈣第一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前就上開第
二項聲明繳納裁判費,惟就聲明第一項,原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43,2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35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