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90號
PCDV,113,家繼訴,19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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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丁○○(即戊○○之繼承人)



己○○(即戊○○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即戊○○之繼承人)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
徐子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父親子○○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所示財產
,被告戊○○、辛○○、癸○○、壬○○與原告之父親子○○均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而原告父親子○○於109年7月26日逝世,故依民
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嗣被告戊○○
於112年11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子女丁○○
、己○○。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於111年12月間收到新北市
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有關繼承人壬○○等4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業經本所辦竣登記在
案」,始知悉被告持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
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70475號之公證遺囑,並以被告壬○○為遺
囑執行人身分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且於111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惟查系爭公證遺囑內雖記載
剝奪長子子○○之繼承權…子○○之兒子、女兒(甲○○、乙○○、
丙○○)亦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語,然系爭公證遺囑於109
年12月17日作成,斯時子○○已因病去世,子○○於100年發病
後自105年後因身體虛弱自顧不暇,並非系爭公證遺囑所稱
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
 ㈡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
之權利,被繼承人於108年間摔傷腿至雙和醫院治療期間,
原告均有前往探視,也有不定期回去探望被繼承人,原告乙
○○小孩出生後亦曾前往向被繼承人請安,原告甲○○於97年1
月結婚、原告乙○○於103年5月結婚均有邀請被繼承人,原告
丙○○於111年10月結婚時,被繼承人業已逝世。
 ⒉又系爭公證遺囑於109年12月17日作成,而原告之父子○○於10
9年7月26日歿,被繼承人所載乃以原告父親而非以原告自身
行為表示喪失繼承權,故被繼承人對原告之父表示失權部分
不及於原告代位繼承資格,況原告自109年7月26日原告父親
過世後代位繼承至同年7月26日被繼承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
,再至系爭公證遺囑公證時間於同年12月17日,僅五個月不
到,原告何以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被告亦無提
出相關證據;再者,觀諸被繼承人於天正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錄影影像,其仍係強調不欲其長子子○○
繼承其遺產,而後在旁人引導下始提及原告,且未多做表示
渠等有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亦有答非所問情形,況系爭
公證遺囑記載之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子○○自103年起皆
無任何聯繫,但系爭公證遺囑被繼承人卻稱大約10多年未見
長子,其前後記載顯有矛盾,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
之真意,或受他人引導陳述顯有疑慮,自難認原告有何失權
事由。
 ⒊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共同繼承並載明原告
不得繼承,則系爭公證遺囑已可認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
告主張行使扣減權,則原告依特留分各繼承1/30,被告則為
9/40,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原告
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丑○○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父親子○○及原告均喪失繼承權:
 ⒈本件系爭公證書已清楚載明被繼承人於立公證遺囑當日意識
清醒,對於公證人之詢問均可溝通,並經無利害關係之見證
人全程見證,且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於最後幾年歲月中歷經
多次重大醫療行為,包括脊髓灌水泥、髖骨腿斷開刀、休克
昏倒住院等,故基於其與子女、孫子女人倫天性,自然渴望
長子子○○、孫子即原告多加探望,惟渠等對被繼承人不聞不
問,甚至電話關心亦無,已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巨大痛苦,
且子○○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龐大之生活、醫療費用均未曾分
擔,已構成惡意遺棄,是即已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
致被繼承人於系爭公證遺囑中明確表示子○○及原告均喪失繼
承權。而原告辯稱其父子○○乃因105年間罹患癌症自顧不暇
並非故意不探視,然子○○於107年間尚可參選鄉長且與其他
候選人有賄賂之情事,可見子○○並非不能探視,連電話聯繫
被繼承人亦無。
 ⒉原告雖稱子○○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重大虐待乙情與原告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然原告甲○○、乙○○僅於結婚時各自與被繼承
人見面過,並要求被繼承人給予金戒指當禮物,而於被繼承
人最需要陪伴時卻未曾探視,丙○○更自始自終均未探視過丑
○○,三人未有一通電話慰問,原告所提之照片最近一次為20
02年左右,其餘已非常久遠,更可證明被繼承人作成系爭公
證遺囑當下表明原告未來探視,致被繼承人失望、痛心並堅
定要剝奪原告繼承權,故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項,況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原告父親亦過世,被繼承
人作成系爭公證遺囑之目的即欲剝奪原告繼承權,避免子○○
配偶、原告再來爭奪財產,且被繼承人亦稱過世不要通知原
告,訃聞亦要求不將原告父親子○○、原告列入,可見原告所
言均不實在,無論係子○○或是原告,渠等既於被繼承人最需
要親人關愛的時候對於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並經被繼承人於
遺囑中明確表示渠等喪失繼承權,又經公證人、見證人確認
其真意,則原告自應喪失繼承權。
 ⒊又原告主張渠等係於109年7月26日起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系爭公證遺囑於同年12月17日作成,相隔不到5個月,亦無
喪失繼承權之證據云云,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乃於繼承開始前有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即已足,
故即便繼承人此時繼承資格僅為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亦得
適用,且民法第1138條就原告既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渠等對被繼承人即有繼承資格,為固有之繼承權,即便
代位繼承之情形,僅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於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上,自與原告父親子○○過世
無關,故原告主張109年7月26日始有民法第1145條之適用並
非可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系爭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而得由原告行使扣減權
?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應如何扣減? 
 ㈢如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丑○○所遺遺產應如何分
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
,是原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影響原告
所得繼承的特留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
明,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有未
恰(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闡明原告
變更聲明,然原告聲明仍未更改,並稱:「訴之聲明變更複
代理人無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故本院難認
原告聲明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⒈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業以系爭公證遺囑名義登記為被告共有等情,有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
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
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
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
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
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
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
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減權,然若該繼
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查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如附表所示遺產指定由被
戊○○、辛○○、癸○○、壬○○繼承,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惟被告既已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
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
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
 ⒊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並無喪失繼承權,且原告亦未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曾於109年12月17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
遺囑將附表所示之財產,指定由被告平均繼承,除有系爭公
證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觀諸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當下稱
:「孫子如果不來看我,也不曾來看我,我為什麼要給她?
」、「我感覺,…算是兒子都沒有了,兒子不來看我了,現
在又孫子,孫子也沒來看我,我怎麼會又給他們」、「不要
給他(指子○○),孫輩我也沒有要給他」、「失望,所以我
就是趁活著,現在把它處理好」、「我以後如果過世,沒跟
他們講,給他們先住,不然我那個大媳婦很刁難,怕給她刁
難說沒跟她講。我大兒子過世,他們也沒跟我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此有被告所提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
為憑,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剝奪原
告繼承權之意旨,同時亦表明「問:所以變成說子○○不能繼
承妳的財產?答:不行,我是太痛心了。」、「問:孫子妳
也不給他們對吧?答:對。」(見本院卷第349頁)之意旨
,堪認被繼承人確實已對外表達剝奪子○○及子○○子女即原告
繼承權之旨。而原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長期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自應屬對被繼承人
之重大虐待行為,則被繼承人剝奪子○○子女即原告之繼承權
,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遺產指
定由被告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
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爭點㈡、㈢即無庸再予論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或金額(新台幣)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 1/2 由原告三人各取得1/30、被告庚○○、丁○○、己○○各取得3/40、被告辛○○、癸○○、壬○○各取得9/4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 90㎡ 1/2 3 永和郵局存款 2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三人各取得431元、被告庚○○、取得965元、被告丁○○、己○○各取得966元、被告辛○○、癸○○、壬○○各取得2906元 4 板信商銀永和分行 12915元暨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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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