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2
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7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9行「連假首日之前一日」應更正為
「連假首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