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84號
PCDV,113,家暫,184,202507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2
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0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11年6
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並約
定聲請人得隨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離婚後原可
每周探視子女兩三次,嗣後相對人逐漸減少聲請人探視時間
,迄今聲請人已無法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聲請人業於
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07號審理中。
聲請人為免於本案請求審理中無法順利與子女進行探視會面
交往,爰聲請於本案請求終結前,子女准暫由聲請人以隔周
過夜式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因子女年紀尚幼,且子女至聲請人家過夜均
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發生,希望每月過夜會面交往以一次為限
,另子女過夜時與聲請人同居之男友不得共同居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 ,嗣於111年6月15日離婚,並
約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等情,聲請人業於113年10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07號卷宗核閱無
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一節,聲請人主張
無法順利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依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
錄,可知聲請人向相對人及其親屬表示欲探視子女,時常遭
回覆無法配合等語,致聲請人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再者,
兩造經本院自113年12月起進行調解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曾於調解期日達成共識,聲請
人得於114年6月14、15日及28、29日與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交
往,然相對人父親卻擅自於114年6月28日將子女帶往花蓮,
未事先通知聲請人,以致聲請人撲空,於翌日始得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情,並不爭執,顯見相對人對其任單獨親權人須善
盡友善父母之責未能確實履行,若聲請人僅得待本件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
子女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
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
院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以及聲請人
自承租屋處為一廳一臥之房屋,平日與男友同居,惟男友父
母住處鄰近租屋處,男友在該處有得單獨使用之臥室,故子
女與聲請人過夜時,男友將會返回父母住處過夜,並提出租
屋處及男友父母住處照片為證,本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
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未暫定聲請人與子女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子女會 面交往,乃考量於調解期日相對人及其父親表達對聲請人已 有同居男友,子女與聲請人過夜多有顧慮,甚發生前述未經 通知聲請人,相對人父親將子女帶往花蓮乙事,如勉強於平 日仍安排聲請人與子女電話或視訊交往,如相對人工作尚未 返家,需由同居之親屬協助子女時,恐徒生爭執,本院既已 排定子女與聲請人隔週過夜會面交往,足以穩定聲請人與子 女之情感交流,故未再予排定,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4年8月2日起隔週(以週六起算,即114年8月2 日、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30日,以下類推)週六上午10 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 處接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間延 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上午10時30分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前一日 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 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 四上午10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三、聲請人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之同居男友不得同 居一處過夜,惟攜子女外出旅遊期間,不在此限。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