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及
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均關涉兩造婚
姻存續及兩造離婚後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用之分攤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
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丙○
○(業已成年)、甲○○、乙○○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現婚姻仍存續中。惟自102年起,
被告終日沉迷賭博,經原告苦勸仍置若罔聞,更四處借貸導
致積欠債務,不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且為躲避債
務,自103年間便長期避居南部,甚至於107年間拋棄原告及
兩造所生子女前往中國、越南等地躲債,導致被告之債主尋
人未果,便至兩造住處、被告父親工廠張貼催債告示單,使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整日擔憂害怕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致生安
全之危害,經原告與被告父母協商後,現原告與長子丙○○同
住,未成年子女甲○○、乙○○則與被告父母同住,而原告休假
時再攜未成年子女甲○○、乙○○出遊。又兩造曾於112年間曾
達成離婚共識,約定待被告自越南返台後處理離婚事宜,然
被告113年初返台後,仍因債務問題不願返家,更於113年12
月中旬再次離境前往越南。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實已無法
繼續忍受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亦不願擔憂遭催債騷擾之恐
懼,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此生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該等
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
定,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3,113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3,113元
,並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丙○○、甲○○、乙○○
3名子女,現婚姻仍存續中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可認定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
因沉迷賭博而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並且自103年間離家前往
南部躲債,更於107年間拋妻棄子,獨自出境前往中國、越
南等地躲避債權人之追討,使兩造分居多年至今,且兩造曾
於112年間達成離婚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
告名下手機門號之簡訊截圖、債權人張貼討債傳單之照片、
原告與被告母親、被告之妹、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並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中可見載稱
「叫你老公出來面對、欠錢不還、一塊錢都沒有還、出來騙
的是不是」、「A02因積欠信用版$50000尚未還款 若無心處
理 擇日拜訪」、「A02 因積欠信用版公司10000$ 尚未繳款
到時拿申請資料下注紀錄派人到 A02 A1 現居拜訪」等語
,債權人張貼之討債傳單則載稱「A02 請盡速與我聯絡 馬
經理」、「惡意倒債不處理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語,而
原告與被告之母、妹等人對話紀錄內所載,皆係在討論被告
積欠債務遭人討債等情事,且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暱稱
「chiun(立群)」之人於111年12月間稱「好聚好散」、於
112年10月間稱「這個月,約個時間,把離婚手續辦了,你
也要把戶口搬走了。別讓我為難」等語,又被告確於107年
間開始,多次入出境香港、越南等地,亦為上開入出境資料
所明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事實
之主張,確均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沉溺賭博,積欠賭債,更
因其無力償還債務而離家躲債,使兩造長期分居迄今,情感
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已餘形骸,且
兩造亦曾議定離婚,更可徵兩造皆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思甚明。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
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前揭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顯然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四、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
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原告長期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3人間自然建
立緊密的依附情感,未同住後亦保持密切往來,反觀被告約
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們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親情的培養
,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
。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過去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兄及未成年子女們而負有銀行貸款及與私人借貸之債務,
現原告支付個人及同住未成年子女之兄的吃用尚不成問題,
若再增加支付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實屬吃力,因
此評估原告尚不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原
告過去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們,約4年前為讓未成年子
女之祖父母提供經濟援助而同意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家人同
住,然原告會透過通電話及訊息和帶同宿,以關心注意未成
年子女們的生活與就學,訪談中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原
告教養未成年子女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原告對待未
成年子女們善盡母職,被告則為躲債而多年失聯無消息,對
未成年子女們不聞不問,未盡父親責任,故原告希望單獨監
護未成年子女們以便處理事情,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且合
乎情理,尚無圖利或不當目的。綜合訪視結果,原告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並建議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監護
,較符合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最大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7日函文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未成年子女之訪談內容,詳限閱卷)。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雖係與其等之姑姑夫婦同住,然與原告仍有正常聯
絡、相處,其等對原告之依附、互動關係亦佳,可見原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亦無明顯不
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
行使其等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後離家躲債,
長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同生活,顯難期待被告能
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未成年子女甲○○、乙○○亦已於社工訪
視時表明其等意願明確,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部分
: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請求,命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
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
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原告於訪視時自陳其現從事商旅房務工作,每月收入
約3萬元,目前尚剩餘30多萬元私人債務及積欠銀行貸款90
多萬元,而原告自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82
元、0元、636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110年至112
年之申報所得總額則分別為674,134元、0元、655,717元,
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參,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
力等情,認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
務,較為妥適。
㈣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在之主要照顧者雖為其等之姑姑
及其配偶,原告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之生活費用所
需,亦未能提出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
量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
年子女甲○○、乙○○現居住在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
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未成年子女
甲○○、乙○○現均為就讀國中之青少年,依其等受照顧之情形
、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教育
費用等項需支出,兼衡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等情節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應各為20,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扶養費1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
,核屬有據。
㈤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
告上開扶養費之定期金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
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
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再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10,00
0元,並均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法院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
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
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
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
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
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 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