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23號
PCDV,113,婚,323,2025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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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高立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復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追加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14年2月25日,在
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該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兩造既已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
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14年2月25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兩造
雖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未能協議,然聲請人並未限制相對
人不得與甲○○為會面交往,為使相對人與甲○○有適度之會面
交往時間,以兼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
會面交往方案與甲○○為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部
分同意,惟就相對人未與甲○○於週末過夜之週數,為使相對
人亦得適度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應得於週一至週四再與
甲○○會面交往1至2日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4年2月2
5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及扶養費,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
、183至184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雖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酌定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洵屬有據。   
 ㈢再本院參酌兩造於審理時對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75至177、179至18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之社工訪視報告(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37至141頁),審酌兩造離婚時未能
約定明確、具體、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未成年子
女現雖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然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親
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
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兩造現居住生活狀況,並避免
未成年子女頻繁更動生活居住環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
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法院裁定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與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未全然相同,亦無庸
就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 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甲○○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甲 ○○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住處 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6歲起至年滿14歲前,除上述定期探 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甲○○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 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 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 時止,甲○○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甲○○與相對人 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 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甲○○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聲請人同意外,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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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