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
LIFORNIA, COUNTY OF SANTA CLARA)案號為22FL004196號離婚
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
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
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
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
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
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
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
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亦為同法第402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
,惟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於111年12月15日於美國加州聖
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對原告提起案號為22FL004196之請求
離婚、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贍養費、確認家庭財產及家庭
負債、律師費用等訴訟,原告已於112年1月19回應美國法院
傳票,並於112年1月24日提出其等薪水與支出之申報、初步
財務報表聲明,又於113年7月2日委任律師應訴等情,業據
兩造提出被告在美國加州起訴文件暨翻譯本、美國加州律師
電子郵件、美國加州司法案件查詢資料、原告變更委任律師
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41至15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陳稱:根據被告
於美國加州律師回函之中文翻譯,可知被告於本次於美國加
州聲請「兩造間的婚姻解除」,申請之基礎為「無法調解的
分歧」,顯與我國法律不同,故無停止審理之必要等語;被
告則以:本案起訴前,早已於美國加州法院繫屬,實無在臺
灣進行相同訴訟之必要,且調查證據便利性亦為美國較為適
宜等語。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就已繫屬於
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之離婚等事件更行起訴,亦
查無該事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應
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
其效力之可能;況美國離婚等訴訟事件係由被告起訴,原告
業委任律師出庭參與審理,堪認兩造在美國應訴並無重大不
便之情形。是經參酌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後,併考
量兩造同時在臺灣、美國兩地進行同一事件之訴訟,可能因
庭期重疊或相近而造成當事人應訴及法院審理上之困難,更
為避免裁判歧異形成衝突,因認在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
等法院案號為22FL00419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