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陳金鳳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經補充判決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0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3,437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