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紀涵薰
紀本忠
關 係 人 紀月真
葉珍妮
紀衛森
紀衛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劉專死亡之前
一日為止,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參萬元(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專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專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共同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2
年7月10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劉專因罹患失智症,其日常
生活起居皆須人照料,且受監護宣告人劉專容易遺忘已做過
之事情,而須聲請人時刻留心,並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劉
專之狀況,此外,受監護宣告人劉專常日夜顛倒,導致聲請
人紀本忠於晚間須睡在客廳,以便留意受監護宣告人劉專晚
間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專須全日照顧
,而所有事務均親力親為,並盡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劉專之
生活起居,爰依聲請人每月所付出之勞力,請求酌定監護人
每月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
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
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劉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發
生效力,聲請人自得執行監護人行為,及聲請本院酌定監護
人報酬數額,並由本院依法按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
之資力酌定之。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專之共同監護人
期間,因受監護宣告人劉專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須
進行全日不間斷照顧,導致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而由聲請
人二人輪流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劉專,並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
人劉專之日常生活事務、就醫安排、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每日照顧工作紀錄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執行與受監護宣告人劉專相關
之事務。
㈢另依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所載,受監護宣告人
劉專於110年11月1日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為失智症,
後經鑑定受監護宣告人劉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顯著缺損,已達喪失之程度,
因此其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
契約(包含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
,且依受監護宣告人劉專之年紀與失智症逐漸退化的病程,
未來可恢復性不高。足見受監護宣告人劉專確實有受全日照
顧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實在。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劉專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87歲,目前由聲請人負責
照料生活起居,亦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專相關費用支出
、財產管理及就醫治療、回診等事宜,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
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因執行監護人職務而影響自身工
作等一切情形,及受監護宣告人劉專之資力,應認聲請人自
112年6月16日起迄至受監護宣告人劉專死亡之前一日為止,
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當。又本院
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酌定其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
院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